(2013)栖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江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钱江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3549568-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51号。法定代表人范业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宁,男,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告钱江江,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建物业公司)与被告钱江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程前葆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江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建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南京栖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某某南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某某南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合同期限自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多层公寓住宅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不按规定时间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十分勤勉地履行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某某南苑X幢X单元XXX室(房屋面积为95.67平方米)的业主,自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无故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595.5元、公摊水电费32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计47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595.5元及自欠费年度的第二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公摊水电费3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江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和原告栖建物业公司签订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某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止,约定多层公寓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06年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按季或按月交纳,如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后原被告于2007年1月6日签订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协议),对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和逾期交费承担的滞纳金,作了与前期合同相同的约定,但明确多层公寓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目前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相差部分由开发商支付给物业公司。2006年12月7日,南京市物价局作出《关于某某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问题的批复》,同意某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为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8元予以备案。2009年3月4日,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08年7月至12月的服务费402元(每月服务费为67元、每月每平方米0.7元)和2009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459元(每月服务费为76.5元、每月每平方米0.8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律师函,书面向被告催交所欠的物业服务费。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主张的公摊水电费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某某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南京市物价局宁价房物字(2006)070号文件、业主(住户)情况登记表、物业费发票、律师函和挂号信封面、邮寄清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栖建物业公司和某某公司就某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前期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同时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栖建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月或按季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被告从2009年1月起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8元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被告也应当按此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因此,原告栖建物业公司主张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本院确定按上年度的欠费金额,从下年度的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钱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595.5元(2009年7月至2013年5月),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其中2009年度459元从2010年1月1日起,2010年度918元从2011年1月1日起,2011年度918元从2012年1月1日起,2012年度91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江江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前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郑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