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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成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英华与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华,王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成民初字第27号原告王英华,女,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务农,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柴峰小区。被告王杰,男,汉族,1937年10月19日出生,务农住荣成市埠柳镇埠柳村。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孙建平,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华与被告王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巩志艾、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华诉称,201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在原告父母家门口扬花生,导致原告及其父母无法正常通行,而后原告与被告商量让其停止非法占有道路,影响通行的行为,但被告仍不听劝阻,更野蛮的将原告脸部打伤,而且导致原告脑外伤反应。原告当日在威海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952.6元。后原告就此事及赔偿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52.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696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346元、复印费1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被告王杰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在扬花生,原告酒后无故阻扰并用脚踢被告的花生,被告不小心用木锹碰了原告,被告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而起,原告对此具有重大过错。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6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威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952.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被告并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以14天计算。另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张先润护理,张先润月平均工资为2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犯。被告因琐事而将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纠纷中,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952.6元、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为840元(1800元/月÷30×14天)、护理费为696元(2610元/月÷30×8天)、交通费1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6.82元(2952.6元×70%)。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68元(240元×70%)。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588元(840元×70%)。四、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487.2元(696元×70%)。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元(100元×7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3380.02元,扣除原告已先于支付的1000元,余款2380.0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1100元,原告3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辉晓代理审判员  唐吉明代理审判员  林乐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