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2014)莲民三初字00974号XX诉张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974号原告XX,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一帆,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冀进才,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露,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张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一帆、赵云,被告委托代理人冀进才、李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1年10月8日其购买了价值64300元的雪佛兰牌小轿车一辆,系其婚前财产。同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君结婚,婚后该车由原、被告共同使用。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将车辆过户至刘广东名下,因该车辆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张君无权处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7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君辩称,1、其处分车辆的行为合法有效。2012年卖掉车辆时,其与原告进行了充分的沟通,所得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卖车时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原告未提出过异议;2、婚姻案件中对财产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双方就婚姻和财产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双方就离婚一案再无其他纠纷”,再无其他纠纷应当是指再无财产纠纷。综上,原告诉请认为被告侵害其财产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XX以64300元价款在陕西瑞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得雪佛兰小轿车一辆,购车款由原告从自己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11年10月13日车辆办理登记,车牌号陕AJ00**,产权人XX。原告XX与被告张君201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君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1、与XX离婚;2、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请求XX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46247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1、张君与XX离婚;2、XX婚前财产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副、沙发一套、美的烟灶一套、美的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三星彩电、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归其所有;3、房屋装修费46247元按共同财产分割,由XX向张君十日内返还23123.5元。判决作出后,XX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一、张君与XX离婚;二、餐桌一张、餐椅四把、双人床一副、沙发一套、美的烟灶一套、美的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三星彩电、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张君所有;三、双方就离婚一案再无其他纠纷。离婚诉讼期间,XX为原告,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安市车管所)为被告,以刘广东、冯磊为第三人,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称:2012年7月其得知车辆已于2012年7月4日过户到刘广东名下。西安市车管所作为注册登记办证机关,在其未亲自到场也未委托他人代办的情况下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请求判令撤销西安市车管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该院审理后查明:XX购买并登记的陕AJ00**车辆,由XX及其丈夫张君使用。2012年6月25日张君以5万元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冯磊,并向冯磊出具了该车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原购车发票及XX的身份证件。同年7月4日西安市车管所办理转移登记,重新确定车牌号为陕A35S**,并签注登记证书,核发机动车行驶证。该院审理后认为:西安市车管所根据规定为第三人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XX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认为被告西安市车管所疏于审查将原告的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诉称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遂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原告XX已知晓其名下的车辆被转移登记占有。上述事实,有车辆购置发票、车辆付款凭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265号民事调解书、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因离婚纠纷在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对与被告婚内共同使用的价值较大的车辆财产的权属登记已经发生变动是明知的;与在离婚纠纷二审期间同时进行的行政诉讼驳回了XX要求撤销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生效日期(2013年3月29日)早于婚姻案件的调解结案时间(2013年4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第三项“双方就离婚一案再无其他纠纷”,应理解为对婚姻和财产处理的全部了结,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又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4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永军人民陪审员  裴慧荣人民陪审员  董晓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