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英芝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林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林萍某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641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亢祝某。委托代理人:余士某,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萍某,女,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为XXX。委托代理人:李庆某,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某公司(下简称“英芝堂公司”)为与被告林萍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静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蕾、人民陪审员温沛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士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芝堂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时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其参与竞拍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湾二街5号首层、第二层201房产。被告为了自己支付拍买房产的款项,利用职务的便利,指示原告公司财务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行支付了10万元拍卖保证金;2004年6月2日支付拍卖款56万元;2004年8月18日支付拍卖款31.23万元,合计支付了97.23万元。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原告的款项为其购买房产,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欠款97.23万元,并支付利息65.4万元(利息从2004年8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合计为162.63万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2、被告房产查询资料;3、被告房产《拍卖成交确认书》;4、(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判决书;5、东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6、利息计算表;7、法定代表人、经理任职证明书;验资报告;2007年股东会决议;2000年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姓名住所地;东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项目简况表;2001年工资表;关于市第七批专业技术拔出人才入选公示通告;情况说明;购房发票;东莞是青年企业家协会通讯录。被告林萍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款项发生在2004年,原告在该款项划款时已经知晓了划款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该从此时计算;原告直到2010年才以挪用资金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该报案已经被公安机关确认为不予立案,原告此时已经明确知晓权利侵害事实,但原告到2012年才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被驳回;2013年3月再次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为由起诉,无论从2004年还是2010年起算,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2012年提起的所有权确认诉讼(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案件的诉讼主体和事实与本案的一样,只是更换了案由,实际上还是同一笔款项,故现原告起诉是重复诉讼。3、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也从未损害过公司利益。在(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委托被告购房,此与原告本案的陈述存在矛盾。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193号案件中(民事判决书第4页有反映)已经出具证人某某表明该划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告在原告账户中支付购房款的原因在于:从公司设立直到2004年、2005年期间,原告为了经营拖欠被告借款,在2004年原告公司审计报告中有反映原告欠被告款项数额122142.18元,在2005年审计报告中有反映欠款186439.85元,原告不仅向被告借款,也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此反映出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向股东借款用于经营的事实。被告为其辩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东莞市英之堂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度审计报告及2005年度审计报告;2、大通证券资金对账单、收据、证监办发(2002)50号文件、深证办发字(2002)347号文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英芝堂公司于2000年3月份成立,成立时被告林萍某为原告的股东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私自挪用原告公司款项,于2004年被告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示原告公司财务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行汇款购房,原告当时对于汇款至拍卖行的情况是知晓的,但原告以为被告用该款为原告购房,而事实上被告却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侵害了原告的公司利益。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04年、2005年期间为了经营拖欠被告的借款,原告因此同意为被告支付房产拍卖款。2010年2月3日,原告曾到公安局控告被告挪用资金,2010年8月13日,东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作出了东公不立字(2010)0006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在(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案件中,英芝堂公司诉称其于2004年5月指派林萍某参与拍卖会,参与竞拍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路A2厂房首层西半层、二层西南角(现更名为沙湾二街5号首层、第二层201房)的房产,英芝堂公司共计支付了972300元的拍卖款,但林萍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侵害了英芝堂公司的利益,故英芝堂公司诉请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其所有,林萍某立即向英芝堂公司归还房产。该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5月,林萍某作为竞买人参与竞拍案涉的上述房产,后林萍某作为竞买人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会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三笔的拍卖款项均由英芝堂公司账户划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拍卖会的账户,汇款用途载明:林萍某拍卖价款。2004年7月2日,林萍某领取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此后上述房产一直由林萍某占有。该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林萍某是拍卖标的即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竞买人;英芝堂公司委托林萍某作为代理人参加竞买活动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英芝堂公司认为林萍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林萍某基于拍卖活动取得本案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驳回了英芝堂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于一审均没有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又,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英芝堂公司2004年、2005年两份审计报告复印件为据,该报告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中载明了“林萍某、亢祝某”的款项数额。被告称该两年期间,英芝堂公司有向其股东林萍某、亢祝某进行借款,2005年时扣除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产拍卖款972300元,原告尚欠被告应付款186439.85元。被告主张该两份审计报告的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否认持有审计报告,对此也不予确认。被告又提供了一份在大通证券公司林萍某账户的对账单,拟反映有四笔款项从林萍某的账户中取款,并在申请法院调取的英芝堂公司建设银行资金账户交易明细中可以反映出,上述取款的数额在之后一、两天内存入了英芝堂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大通公司的对账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且两份证据无法反映林萍某与英芝堂公司账户的直接往来。再,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原告认为其于2004年知道原告公司账户汇出购房拍卖款,但一直以为原告是拍卖房产的权属人,于2010年原告才知道案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知道原告公司的权利被侵害,故当时原告到公安局报案,于2012年原告起诉了(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案件,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对此认为,在2004年至2010年长达6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过问房产的权属情况,不符合逻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挪用公司资金购买房产,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利益;但原告对此在本案中提供的依据并不充分,本院评析如下:第一,原告就其主张被告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于2010年已向公安局提出控告,但东莞市公安局认为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并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挪用公司资金的情况经过公安局的审查后仍不能认定有此犯罪事实成立。第二,在已生效的法院(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案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英芝堂公司也本案一致地主张被告林萍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原告汇款拍卖的房产私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也同样提交了本案付款凭证、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佐证,但该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英芝堂公司认为林萍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案涉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原告本案中提供的三份拍卖款银行电汇凭证中载明了“林萍某的保证金”、“林萍某的拍卖价款”的内容,由此反映当时原告清楚并同意该款项由被告林萍某使用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挪用公司的资金缺乏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将原告买受的房产私自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反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再者,原告陈述其清楚案涉房产的拍卖款项于2004年汇给拍卖行的情况,而且,2004年7月2日林萍某领取了案涉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陈述其于2004年委托被告买受房产,但于2010年才知道被告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这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也不应予以采纳。另,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与其(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93号案件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没有依据,不应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反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静文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