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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刘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前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接触较少,相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因对现实生活状况不满,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初,我怀疑被告与我的邻居有暧昧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的婚外情公开,后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我试图进行沟通挽留,但均未能改变被告的想法。2013年2月15日,被告携次子李某丙离家出走,我多方寻找,未能知悉被告居住地点。同时,与被告有暧昧关系的邻居亦离家出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出走之前,次子李某丙主要由我父母照看,我于2012年3月13日已按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绝育手术,不再具有生育能力。现被告离家出走,自此分居至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依法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次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2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带着次子李某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自此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刘某之父刘子民调查,证实原、被告在生活中产生矛盾,2012年11月份,被告要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2013年2月15日,被告带着次子离家出走,与家里失去联系。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李某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书面证言两份、魏庄镇明公集村证明一份、莘县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一份、被告之父刘子民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淡薄。2012年11月份,被告要与原告协议离婚,因原告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3年2月15日,被告带着次子李某丙离家出走,原、被告自此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经多次对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且被告曾主动要求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原、被告所生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次子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与刘某离婚。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