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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刘亮与文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文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71号原告刘亮,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帅,男,汉族(系原告刘亮表弟)。委托代理人贺占强,男,汉族。(系原告刘亮丈夫)被告文冠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哲,男,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女,系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诉被告文冠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文冠军驾驶陕AHJ9**号轿车沿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南侧时,将驾驶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3、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文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亮无责任。后得知,事故车辆陕AHJ9**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49819.69元,被告垫付了45230.89元,剩下的是我们自己出的,误工费100元/天×158天=15800元,护理费80元/人/天×54天×2人等于8640元,交通费5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734元/年×20年×40%元/天×54天=162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0734元/年×20年×40%=165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元/年×9年×40%×1/2=275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26370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冠军辩称:对事实部分我们认可,但由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当时是原告骑车横穿马路,文冠军为了救人,没有保护好现场,致使交警队做出文冠军负全责,我方认为,原告本身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我们收到的诉请是7万多元,现在原告变更为20多万,我不知道原告有什么依据。对与诉请2的请求过高,文冠军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现在文冠军的保险中予以承担,文冠军承担了原告前期的治疗费用45230.89元,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且我们给原告垫付的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文冠军。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第一被告的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要求分项理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是10万,保的是不计免赔,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保护现场,导致被认定为全责,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不予赔偿,针对原告损失第一项医疗费,根据正式票据核算,并根据保险条款扣除20%非医保的费用,第二项误工费,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农业标准,7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单人护理,标准按照6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该赔偿,即使赔偿,也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我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是否为非农人员,待庭后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发表意见。诉请2要求过高,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文冠军驾驶陕AHJ9**号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付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任。二、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两名。三、咸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2日,共计54天。四、咸阳市中心医院和唐都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等费用4618.8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登记为7级。六、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有一子贺嘉豪2004年1月7日生,现在是9周岁。七、交通费票据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花费555.4元。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费花费700元。被告文冠军质证表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住院事实我们是认可的,对证据三、四住院期间的结算票据45230.89元是我们垫付的,对5月9日的门诊费用都是文冠军支付的,剩下的在四医大的票据,就是说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在另一家医院治疗,又没有经过第一家医院的同意,所以这部分费用我方不应该承担,6月22日有美容科的治疗,这些是否都经过住院医院的同意,我方不能肯定。5月9日CT费,挂号费等共花费633.2元都是文冠军支付的,应该算在文冠军身上,当天的费用都是文冠军支付的,这些是除了那4万多之外的费用。对证据五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从原告的住址和户口分类上看,并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口。对证据七都没有加盖公章,不应该采信,原告主张的数字也有点高。对证据八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表示:基本上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补充如下:原告应该提供住院病案为证据,否则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人身损害与本案的关联性。诊断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其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而且诊断证明上没有专用章。住院发票要求提供费用清单,以确定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门诊票据中有一张8元的交款收据,不应该计算为住院费,对于鉴定报告我方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文冠军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文冠军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也是合法的。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及驾驶员有合法有效资质。二、保单两份,保险卡一张。证明事故车辆陕AHJ9**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万元。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三、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用收据。证明被告文冠军向原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45230.89元,加上633.2元,共计45864.09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文冠军理赔。原告质证表示:都认可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表示:都无异议。但要根据保险条款理赔。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辩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定损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我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质证表示:我方不知情,无异议。被告文冠军质证表示:无异议。本庭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二、六、八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45230.89元和633.2元的票据是被告文冠军垫付的,应从原告的费用中扣除,对证据五,因其来源合法,故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庭将依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对被告文冠军所举的两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公司所举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庭予以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文冠军驾驶陕AHJ9**号轿车沿上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南侧时,将驾驶北京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珠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鼻骨骨折,3、皮肤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认定,被告文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亮无责任。后得知,事故车辆陕AHJ9**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险种为不计免赔。再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文冠军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住院53天,垫付医疗费45864.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冠军驾驶陕AHJ9**号轿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文冠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亮无责任。对原告由此产生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理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费用,由本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案件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即医疗费49819.69元,减去被告文冠军垫付的45864.09元,计3955.60元,误工费8300元(住院53天,医嘱休息30天,共83天*100元),护理费3160元(53天*60元),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营养费1590元(53天*30元),伤残赔偿金165872元,财产损失1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86267.6元。对于原告诉讼中的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冠军向原告支付的45864.09元,本案不予涉及,应由其自行向被告平安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亮赔偿金121500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刘亮64767.6元。二、驳回原告刘亮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文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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