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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金元与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元,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金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劲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舜。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博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蕙菁。原告金元为与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本院于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劲矛,被告联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原告需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任区域经理,年薪十万元,年薪的40%分两次以基本工资和费用报支的形式在每月8日和15日前支付,年薪的60%依据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进行每月考核,年终按考核标准以费用报支的部分一并发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常逾期支付工资,且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补足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并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未查明事实,未确认原告加班天数和加班工资,且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工作未满一年,不能享受剩余年薪部分的待遇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6673.28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66.66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的社保;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年薪40%按月发放,除基本工资外,剩余以报支形式发放,年薪60%是每月考核到年底一并发放,根据我国关于年薪的规定,有约定的则应按约定发放,原告工作不满半年即离开被告处,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该部分年薪,被告已足额发放报酬,不存在被告克扣或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二、原告事实上自2013年2月即未完全出勤,除公司放假时间外,2013年3月起,原告开始所谓的维权,未完全出勤,2013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一直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收到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上网申报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劳动部门因行政手续而未给予原告交纳2013年3月的保险,并非被告违反规定,被告不应该补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待遇。2.考勤表;3.工资核算表;4.银行工资清单,证据2-4证明原告应发、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原告工资。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EMS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据5、6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7.联友会议录音(文字稿),证明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原告的实际工资及考勤记录等事实。8.(邱模君、李靖、周伟、李江朝)公司注册情况、李江朝和金华蓝箭商标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李靖作为法人的临海市路路顺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开展相应工作,其中象山联友、慈溪联佳、宁波联友三家公司是侯志彬、郭跃禹一起的工作业绩,因为被告拖欠房租,导致该前两家公司最终未完成,但宁波联友运作成功。9.侯志彬的慈溪联佳的审批材料及其他材料;10.侯志彬的出差报销记录,证据9、10证明侯志彬有相关工作内容,有工作业绩。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薪酬考核办法,证明原告尚未达到年薪的发放条件。2.考核表,证明原告考核未得分,无任何工资业绩。3.工资表,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报酬。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双方认可的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1310元,后为鼓励劳动者积极性,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职务不同,约定8-10万元的年薪,并约定通过考核在年终发放,补充协议上明确了每月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和费用报支,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约定的报酬;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约定出勤26天,考勤表上的出勤日期肯定低于26天;对证据3,认为系原告单方所作计算,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尚在3月15日打入工资,被告打入原告账号的工资均在同一个月,根据浙江省工资发放的规定,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对证据5、6,认为被告于3月11至14日收到部分一些劳动者提出的解除通知书,或口头通知;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参与开会的总裁都离开了用人单位,原告为诉讼可能制作该证据,原、被告的工资并不通过开会确定,而通过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证据8-10,对报销和用款申请,认为相应原件按规定应当由单位在财务记帐,不可能在原告处,在原告处的该材料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工商登记关于公司注册情况并不能反映是原告的工作,即使是原告的工作也不能证明已经进入了正常销售,是否支付租金与企业工商登记不具关联性,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应当提供劳动,但原告提供的劳动未达到公司的考核标准,且未将相应的工作成果交付被告,未满足支付年薪的条件。原告对被告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看到该文件,按照双方的补充合同,考核办法应详见附表,但原告从未看到附表;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考核表上无部门领导签字;对证据3、4,认为原告未签名确认,1310元的基本工资和费用报支未及时发放,双方约定的合同已被被告单方修改,原告不得已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作内容,被告提交的考核表不具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需综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10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需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仲裁庭审过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杭州市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试用期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从事操作工作,工作地点为杭州市金恒德汽配城;试用期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试用期满后,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310元;工资发放日为每月8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自2012年10月12日起正式聘任原告为区域经理,任期自该日至2015年10月11日,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为试用期;在任职期间,原告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详见附表);任职期间,被告给予原告的年薪为10万元,发放方式如下:年薪的40%发放为被告给予原告在任职期间《劳动合同》规定的基本工资加每月费用报支。费用报支的标准为:试用期间每月的费用报支为1357元,转正后每月费用报支为2023元。费用报支在每月15日之前报销。年薪的60%发放依据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进行每月考核,年终按考核标准以费用报支的部分一并发放。费用报支的核算均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计算公式为:费用报支=费用报支基数÷26(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2012年11月、12月、2013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分别为24.5天、18.5天、12.5天。被告于每月8日和2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自入职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4031.72元。2013年3月,原告出勤2天,被告未支付原告3月份工资。2013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后,以杭州海轮化工橡胶有限公司的名义网上申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足其工资36673.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166.66元,补缴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拱劳仲案字(2013)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工资306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因存在类似案件,本案于2013年9月2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经两次讨论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决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每月8日和20日分两次支付原告上个月的工资,已支付原告工资14031.72元,已按原、被告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年薪的60%需在年终发放,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尚未满足该部分劳动报酬的发放时间,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费用报支部分)以每月应出勤天数为26天进行核算,根据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从公平考虑,应认为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已包括了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年薪的60%部分,被告就此认为原告工作未满半年,不应该支付年薪。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年薪的60%依据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进行每月考核,年终按考核标准一并发放,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原告的岗位职责和考核标准详见附表。据此,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考核标准,并提供每月考核情况。根据被告的举证,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存在相应的考核制度,但在原告已有证据证明被告现提供的考核表不具真实性的情况下,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真实的考核情况,故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虽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半年,但双方的该约定仅明确在年终一并发放,并未约定工作未满一年而不予发放,因原告已发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及时将该部分报酬支付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的上述约定,综合考虑原告入职时间、原告2013年2、3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工作时间剩余工资20000元(100000*60%/12*4)。2013年3月,原告出勤2天,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306元(3333/21.75*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发函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1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本院认为,原告发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被告遂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停保手续,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应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该诉讼请求虽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鉴于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元工资20306元。二、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金元补缴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0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元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原告金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联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