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伟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与鸿锐××有限公司、瑞安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伟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鸿锐××有限公司,瑞安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潘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终字第17号上诉人:浙江伟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省××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14560700-6。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江省××市××街道××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5908170-7。诉讼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锐××有限公司。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原审被告:瑞安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江省××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乙。原审被告:潘甲。上诉人浙江伟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6日,鸿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温州××)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某8212010年企贷字0018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60万元;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3月24日;月利率为6.195‰,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息。2009年3月27日,瑞安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与温州××签订了温某(821)2009年高抵字0021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瑞安市××房××(房××证号: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178430号和00178431号)为温州××与鸿锐××于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431.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3月27日,温州××与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某某)签订温某(821)2009年高保字002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宝某某为债权人温州××与鸿锐××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02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2009年3月27日,温州××与潘甲及王××签订温某(821)2009年高保字002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温州××与鸿锐××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3500万元;保证的范围同上。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于2010年3月26日依约发放贷款。鸿锐××于2010年12月30日开始欠息。另查明:瑞安市公安局于2011年6月10日做出对鸿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于2012年8月16日向华宝某某法定代表人潘乙出《公安某某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王××集资诈骗案件已经在2011年6月10日立案侦查,由于犯罪嫌疑人王××在2010年8月就潜到香港、澳门……案件尚在继续侦查中。于2012年12月17日向潘×和蒋某某出具回函,称本案贷款是否涉嫌违法,正在侦查之中。温州××于2012年7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当日受理。温州××起诉时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确认温州××与鸿锐××签订的温某8212010年企贷字00180号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鸿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9868.8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9.2925‰,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2、建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温州××就拍卖、变卖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蔡宅村的两处抵押房产的款项有权在1431.5万××内优先受偿;3、华宝某某在102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王××、潘甲在3500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庭审前,温州××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审庭审中,温州××撤回关于确认借款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温州××与鸿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建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华宝某某、潘甲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鸿锐××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未按期偿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已到期,故温州××撤回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鸿锐××需偿还温州××借款本金136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1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6.195‰计算的利息235905.58元(后原审法院裁定补正添加了以下内容:因温州××诉请的该段利息为89868.8元,故原审法院确认鸿锐××需实际支付的该段利息为89868.8元),逾期后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罚息。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温州××有权按照抵押条款的约定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登记在建设××名下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宝某某、潘甲应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1020万元、3500万元的限额内在保证范围内对鸿锐××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锐××追偿。华宝某某辩称,因借款人鸿锐××及法定代表人王××涉嫌诈骗已被立案,犯罪事实包括涉案借款,故合同无效,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鸿锐××及王××个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有关联性,本案系金融借贷民事纠纷,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以此为由中止审理的情况,故对华宝某某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华宝某某与温州××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华宝某某为鸿锐××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7日期限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发生在该期限内,华宝某某理应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宝某某关于借款与保证合同张冠李戴且并无为此借款提供保证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华宝某某认为温州××对鸿锐××的资信未进行审查且与其恶意串通来骗取担保人的保证,原审法院认为,对借款人是否进行资信审查属于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范畴,并不影响合同效力,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温州××与鸿锐××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对华宝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若债权存在数个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华宝某某抗辩因温州××放弃王××的保证责任,从而应免除华宝某某部分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判决:一、鸿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借款本金1360万元和利息235905.58元(后原审法院将该利息裁定补正为89868.8元)以及逾期罚息(从2011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9.29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鸿锐××未按期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则温州××有权对登记在建设公司××下××于瑞安市××房××(房××证号:瑞安市房某证瑞(房)字第00178431号和0017843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华宝某某、潘甲应分别在最高债权余额1020万元、3500万元限额内对鸿锐××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39元,由鸿锐××负担,建设××、华宝某某、潘甲承担连带责任(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温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伟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宝某某没有为涉案主债务提供担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因存在鸿锐××、王××与薛某成等温州××工作人员内外勾结、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形,华宝某某的担保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华宝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未采取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或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在二审审理期间,伟泰××表示,因温州××提起原审诉讼时华宝某某已更名为伟泰××,温州××对华宝某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二审法院可以驳回温州××对华宝某某的起诉。温州××答辩称:一、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双方某某签订,系双方某某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所涉的贷款发放过程合法合规。二、王××、鸿锐××是否涉及犯罪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伟泰××关于某某集团与温州××员工薛某成串通的说法没有依据,温州××保留向伟泰××追究的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温州××、鸿锐××、建设××、潘甲均未提供证据,伟泰××提供了华宝某某更名为伟泰××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华宝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更名为伟泰××。温州××对该证据以及伟泰××主张的待证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伟泰××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华宝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更名为伟泰××。因本院于以下部分驳回温州××对华宝某某的起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涉及华宝某某的事实不作认定,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宝某某已经于2011年9月22日更名为伟泰××。在2012年7月6日温州××提起本案诉讼时,华宝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再适格,温州××将华宝某某列为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驳回温州××对华宝某某的起诉(本院于本判决书中一并做出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迳行判决华宝某某承担实体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除涉及华宝某某之外的原判其他部分,温州××、鸿锐××、建设××、潘甲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潘甲应在最高债权余额3500万元限额内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外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鸿锐××有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瑞安市华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939元,由鸿锐××有限公司负担,瑞安市××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潘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栋代理审判员 郑建文代理审判员李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