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韦巧艳诉谢庆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巧艳,谢庆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韦巧艳,女,1988年2月3日生,苗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龙岸××村××号。身份证号码:×××0880。被告谢庆涛,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藕村屯。身份证号码:×××0815。原告韦巧艳诉被告谢庆涛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沧如、黄秋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卢业源担任记录。原告韦巧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巧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11月生育一男孩谢xx。婚后购置有“比亚迪”轿车一辆,此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尚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生育孩子后,被告不料理家务,还经常参与赌博,且擅自变卖了轿车,也未向原告告知卖给谁,卖车所得款由其私用。原告本着夫妻和睦相处的美好愿望多次想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不理不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打了原告,被告也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系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也不能和睦相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被告方抚养,债务4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谢庆涛未到庭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巧艳与被告谢庆涛于2006年相互认识并恋爱,2009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一同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2011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谢xx,现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一同到广西南宁市与他人合伙经营夜市生意,2013年3月,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期间双方没有往来。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40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依靠夫妻感情来维系。本案中,原、被告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又生育了孩子,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当中能互让互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是可以和好的,亦可以为婚生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的分居时间尚未满二年,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巧艳与被告谢庆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韦巧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琅人民陪审员 何沧如人民陪审员 黄秋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业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