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012冯伟斌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冯伟斌。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弇山路商铺111-3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0722-8。负责人龚秋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洪祥。原告冯伟斌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伟斌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斌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被告对苏E×××××进行承保,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3年6月15日4时10分,陆美玲驾驶苏E×××××机动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太路口时,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陆美玲受伤,车辆损坏。经太仓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出具了定损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4500元、拖车费250元,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47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交通肇事逃逸,原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致使被告对第一现场无法核实,依据保险条款,被告免责。对于该免责条款字体已加粗,被告进行了提示,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条款有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苏E×××××车辆进行承保,保险限额2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2013年6月15日4时10分左右,陆美玲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太路口向右靠边停车过程中操作不当,与路边行道树发生碰撞,致陆美玲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陆美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太仓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报警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9时29分,陆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5日12时18分,被告接到报案,勘察现场后出具了定损单,车辆损失金额为2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以驾驶人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除理赔责任。但该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被告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肇事逃逸属法律禁止行为,构成肇事逃逸的仅能减轻被告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能免除。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对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的具体内容进行了黑体加粗,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从保险条款内容来看,原告未采取措施驾驶或遗弃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被告才能免责。而本案中,由于没有第三者伤亡,因此驾驶人并不需要在现场立即采取措施,因此原告行为并不属于该条款约定情形。从报警和报案时间来看,根据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均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已及时告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勘察事故现场,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均可以确认,在被告并未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已出具了定损单,与原告诉请金额一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付原告冯伟斌保险金2475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以下账户:户名冯伟斌,账号62×××77,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浮桥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林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伊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