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宋友生与王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生,王秀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48号原告宋友生,男,1948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顺,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宋友生与被告王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松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颖军、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宇文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友生起诉称:被告王秀顺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宋友生借款150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中约定于2011年1月21日全部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王秀顺向宋友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友生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定于2011年元月21日归还”。因王秀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宋友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宋友生与王秀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秀顺未按照借条的约定还款属违约,宋友生有权按照借条的约定要求王秀顺履行还款义务。故宋友生起诉要求王秀顺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秀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顺返还原告宋友生借款一百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被告王秀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由被告王秀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松清人民陪审员 张颖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