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3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波与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740号原告陈波,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15号6号楼609。法定代表人严勇,总经理。原告陈波与被告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拍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昌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波的委托代理人周哲到庭参加了诉讼。中投拍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波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陈波与中投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陈波委托中投拍卖公司拍卖“贵州茅台酒”等老酒共计20件。合同签订后陈波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相关费用,2012年1月4日拍卖活动如期举行,陈波的拍品成交了6件,拍得438000元。中投拍卖公司应在拍卖结束后30日内将所拍卖价款全部支付给陈波,经多次催要,中投拍卖公司陆续支付了5251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陈波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投拍卖公司支付陈波委托拍卖品价款381000元及利息(以3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2、中投拍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投拍卖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甲方中投拍卖公司与乙方刘×签订北京中投嘉艺2011秋拍老酒专场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全权负责北京中投嘉艺2011秋拍老酒专场的征集工作;乙方负责组织该专场总底价伍佰万元以上的茅台酒和其他中国名酒(如五粮液等)拍品的征集工作,提供给甲方进行拍卖,乙方经甲方授权可代表甲方与委托人签订该专场拍卖合同。2011年11月28日,委托人陈波与拍卖人中投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委托人同意向拍卖人支付如下费用:保险费为落锤价之1%,佣金为落锤价之3%;委托拍卖的清单中包括1997年贵州茅台酒等195件拍卖品。陈波与刘×分别在委托人签字及拍卖授权经办人签字处签字,中投拍卖公司在拍卖人处加盖公章。该合同正面底部使用加黑字体写明:委托人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并理解了中投拍卖公司拍卖规则及本合同各项条款,中投拍卖公司的经办人也已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本人签字表示同意遵守。该合同背面印刷了中投拍卖公司拍卖规则(节选),其中第二十七条出售收益支付规定:拍卖成交后,如买受人未向本公司付清全部购买价款,本公司不承担向委托人支付或垫付出售收益的义务;如买受人已向本公司付清拍卖标的的全部购买价款,则本公司应在收到全部购买价款三十天内以人民币形式扣除第二十八条所列税款后向委托人支付出售收益。第二十八条税项规定:如委托人所得的出售收益应向政府纳税的,则除按规定应由拍卖人代扣代缴的以外由委托人自行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应税费。合同签订后,中投拍卖公司制作了北京中投嘉艺首届艺术品拍卖会“珍釀久香·年份名酒专场”的拍卖会图册,封面上写明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星期三)下午17:00始。拍卖会如期举行。陈波向法院提交结算表格一张,内容为此次拍卖会中陈波的拍品已经成交且买家已经付款的情况,其中包括图录号为1547的2000年飞天牌、五星牌贵州茅台酒30件成交价为115000元,图录号为1549的1999年飞天牌、五星牌贵州茅台酒30件成交价为115000元,图录号为1551的1998年五星牌贵州茅台10件成交价为37000元,图录号为1552的1997年飞天牌、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5件成交价为57000元,图录号为1597的90年代飞天牌贵州茅台酒14件成交价为58000元,图录号为1598的90年代飞天牌、五星牌贵州茅台酒15件成交价为56000元,成交价共计438000元,其中1997年的15件成交价为57000元的茅台酒已经以52510元结算完毕。陈波申请刘×作为证人出庭,刘×表示其在此次拍卖会范围内代表中投拍卖公司,陈波提交的上述结算表格中的拍卖品在2012年1月4日拍卖会当天成交,中投拍卖公司至迟在2012年5月31日前已经收到全部购买价款,其认可拍卖成交总价款为438000元,中投拍卖公司已经将其中57000元以52510元结算,成交价中应扣除1%的保险、3%的佣金、3%的个人所得税,但中投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表示因延迟支付费用所以未支付部分4%的佣金和保险就不要了。上述事实,有陈波提交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结算表格、北京中投嘉艺2011秋拍老酒专场合作协议书、拍卖会图册、证人刘×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波与中投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约定拍卖成交后,如买受人已向中投拍卖公司付清拍卖标的的全部购买价款,则应在收到全部购买价款三十天内以人民币形式扣除税款后向委托人支付出售收益。中投拍卖公司已收到拍卖价款438000元,则按约定中投拍卖公司应向陈波支付出售收益。鉴于其中57000元已经结算完成,剩余成交价值为381000元,按约定扣除1%的保险以及3%的佣金后为365760元。陈钢当庭陈述中投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表示放弃4%的佣金和保险,以抵偿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陈波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中投拍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视为不接受中投拍卖公司提出的以4%的佣金和保险抵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陈波主张中投拍卖公司支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仍需按合同约定在拍卖所得中扣除保险和佣金。合同中约定拍卖所得中应扣除代扣代缴的税款,但没有明确代扣代缴税款的比例,故不予扣除,陈波收取拍卖品价款后应自行依法缴纳相应税款。陈波申请出庭的证人刘×当庭陈述中投拍卖公司至迟于2012年5月31日前已收到全部货款,故中投拍卖公司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陈波支付拍卖所得,先中投拍卖公司未按时支付,应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陈波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投拍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波拍卖价款三十六万五千七百六十元;二、被告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波利息损失(以三十六万五千七百六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陈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零八元,其中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陈波负担(已交纳),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中投嘉艺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昌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孟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