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曾德栋与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274号原告曾德栋,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刘召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曾德栋与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后于2013年9月3日和2013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栋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告由被告单位江西5S店店长张某某与区域经理何某某招用,具体从事物理、化学分析仪器设备在江西区域销售工作,平均月工资3400元。因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5S店长私心太重,想夺我江西区域天瑞报备客户,无正当理由不让我转正,并无理要求我填写离职报告。劳动期间,原告按时上班、勤恳积极、按时完成交办任务,从未拖过后腿,更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拖欠员工工资、私自扣发员工工资、私自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要求员工填写离职申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8.18元及50%额外补偿金2009.09元;3、确认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未按国家劳动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额5280元(880*6);4、确认2012年9月22日至今被告公司不正当扣发工资440元以及50%额外补偿金220元;5、确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工资2752.38元和手机话费197.8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50%经济补偿金1376.19元;6、从2012年至今因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资给原告造成的额外费用(餐旅、法律咨询、交通等)8900元;7、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单方面原因辞退原告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依法规定赔偿原告两个月经济赔偿金6800元。被告江苏天瑞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原为被告公司江西5S店员工,2012年7月11日入职,试用期6个月,2012年12月24日自动离职。试用期间,原告不仅未能按5S点招聘要求成为合格销售人员,反而屡次不配合销售团队工作,工作态度极度敷衍;5S店销售主管找其训话,他不但不能够虚心接受,更是借另外提要求,故依据5S店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表现进行辞退。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2012年11月14日告知原告,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拒绝办理手续,根据我司离职流程确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原告曾德栋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初,多次散步诋毁被告公司的不实信息,并声称要和被告闹下去,歪曲事实向江西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对仲裁认定事实惘然不顾,再次提起诉讼,欲行讹诈之实。对如此行事之人,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捍卫法律尊严。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司职销售代表;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最近一期劳动期限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试用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正常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发放;工作地点为昆山,被告公司可根据实际需要再公司所有分公司或各办事处等地域范围内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地点。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12月24日,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曾德栋以店长企图争夺其江西区域天瑞报备客户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随后原告曾德栋即作为申请人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一、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8.18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6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三、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的拖欠工资3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的拖欠工资44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6日,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赣劳人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590.50元;2、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3、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份扣发的工资44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该裁决书同时载明:上述仲裁裁决1、2、3项属终局裁决。原告因不服裁决结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其本人在2012年6月22日入职,提供工作日志资料复印件一份,同时在庭审中拒绝打开其本人邮箱供法院核实,当庭表示:必须保证本人邮箱登入安全,不愿意在昆山法院这打开。原告为证实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试用期考核评鉴表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作为销售代表试用期考核分数为42分,试用结果:不予录用。原告以此意欲证明:被告5S店于2012年12月25日不予录用原告,单方面无正当理由辞退原告。被告用人单位为证实其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理性,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劳动合同不规范,试用期的日期不对,我被蒙骗签的字。二、“5S”销售人员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一份,意欲证实被告公司对原告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内容。原告对此质证意见:我已提供的被告法人刘召贵签发的5S店实施办法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扣发我10月26日之前的工资,所以与管理的生效日相悖,是不合理的扣发。与正式生效日不符,证明非法扣钱。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提前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我,所以不认可。四、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该仲裁裁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一、二行载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依据予以认同”。原告对裁决书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第5页仲裁主文第四项有异议。再查明:被告公司未拖欠原告社保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一份,原告工资对应实际发放日和实际数额如下:2012年8月15日工资2344.8元;2012年9月12日工资3400元,2012年10月16日工资2960元,2012年11月14日工资3210元,2012年12月13日工资3587.30元。上述五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100.42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在收取仲裁裁决书后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银行卡汇款3030.50元。审理中,被告指认该笔汇款包括两项:1、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2590.50元;2、仲裁裁决书主文第三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份扣发的工资440元)。为此,被告同时提供了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付款人即被告,收款人:曾德栋(账号6217-0020-2000-1260-09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洪都支行),汇款金额3030.50元,手续费3.5元,交易日期,用途: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结果。该凭证加盖“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业务专用章”电子签证和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此表示:2013年5月12日之前本人持有该银行卡,5月12日之前没有收到该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日志资料一份、社保缴费明细一份、工资单一份、公司管理记录一份、公司回复一份、通讯消费发票一张、劳动合同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试用期考核评鉴表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5S”销售人员人力资源管理办法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原告群发诋毁公司的邮件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仲裁诉请共计五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中除开对应内容一致或者相当的原告仲裁诉请第一至五项的诉讼请求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院概不予以理涉。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第三项,也即原告仲裁诉请第二项,涉及原告个人社会保险,因该事项非属法院理涉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不予理涉。二、涉及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18.18元之原告主张(即原告仲裁诉请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且不论原告本人是否确实在2012年6月22日已经入职被告单位,即便确实如此,那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6月22日到2012年7月11日的合同实际签订日,该期间并没有超过一个月,因此,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支付其二倍工资之主张因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涉及被告公司不正当扣发原告2012年9月工资(即原告仲裁诉请第四项),原告主张44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定且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四、涉及被告欠发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4日的工资(即原告仲裁诉请第三项),原告主张2752.38元。对欠发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以其此前五个月的月均工资3100.42元计算,全部按正常工作日折算(不含周六、周日以及平时加班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4日正常工作日为16天,被告实际欠发原告工资数额为2280.46(3100.42/21.75*16)元,现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工资2590.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也不予支持。五、涉及被告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原告主张(即原告仲裁诉请第五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S”销售人员人力资源管理办法质证意见为:我已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召贵签发的5S店实施办法载明的日期是2012年10月26日,本院以此推定,原告个人对此内容清楚明了。2、原告为证实被告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试用期考核评鉴表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作为销售代表试用期考核分数为42分,试用结果:不予录用。由此可见,原告对该考评结果也知晓。3、仲裁裁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一、二行清楚载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依据予以认同”,以此可见,原告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已然认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其与原告公司劳动合同的作为具有正当性。4、本案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具备违法特性。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德栋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晓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