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浙江省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在明知李观浩(1998年2月12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魏秋升(1999年9月24日出生,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潘晨玖、姜寅飞等人出售盗窃所得电动车或电瓶以牟利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并转卖获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乙以人民币4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李观浩、魏秋升处收购暗金色绿驹电动车一辆(车辆型号tdr0982,车架号slb120703215),随后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2635元。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以300余元的价格从李观浩、魏秋升处收购红色浩洋娇子东模电动车一辆,随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1820元。3、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乙以200余元的价格从李观浩、魏秋升处收购黑色浩洋娇子东模电动车一辆(车辆型号tdp037,车架号hyjz-hsbb111203023),随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1904元。4、2013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以200余元的价格从李观浩、潘晨玖处收购蓝白色绿佳电动车一辆(车牌号遂昌20791,车架号098820803023060,电机号08020384),随后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1100元。5、2013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乙以150余元的价格从李观浩、潘晨玖处收天能牌电瓶(48v12a)一组,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00元。6、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以150余元的价格从李观浩、姜寅飞处收富利华绿驹三轮电动车原装电瓶(48v20a)一组,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20元。7、2013年4月5日至4月12日之间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乙以150余元的价格从李观浩、魏秋升升处收购富利华牍60v三开门三轮电动车原装电瓶一组,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瓶卖给他人(身份不明)。经鉴定,该电瓶价值553元。2013年5月9日晚,遂昌警方在遂昌县金岸中易铃木王电瓶车店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相关失窃车主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李观浩、魏秋升、姜寅飞、潘晨玖的供述;同案李观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魏秋升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林某、蒋某、应某、范某、郑某、何某、江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遂价认证(2013)鉴字150、151、152、153、154、155、15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共计价值人民币853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清相关失窃车主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陈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秦金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周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