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与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03号原告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某,鸿福广场A座22楼08-10室。负责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宋美丽、何钧秀,分别系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某。法定代表人林斌。原告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尚所)诉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思亮、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到庭,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尚所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03号和2012年9月13日签订(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183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分别代理被告与镇江国文电子有限公司和反诉镇江南方电子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约定律师费分别为21247.15元(应支付日期2013年1月13日)和2000元(应支付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总计律师费为23247.15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24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27日为2003元,本息共计2525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星火公司因与镇江国文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03号案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宏尚所接受星火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星火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宏尚所律师应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星火公司合法权益,收费方式为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21247.15元。另,被告星火公司因与镇江南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反诉)纠纷案,于2012年9月13日与原告签订(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183号合同。合同约定,宏尚所接受星火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星火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宏尚所律师应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维护星火公司合法权益,收费方式为风险收费:实行基础费用加提成的方式收取。先收取基础费用2000元,待案件一审判决书或者调解结果出来后按照法院支持数额或者调解数额的40%收取风险部分。基础费用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风险部分在一审判决书结果出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尚所指派律师代理被告星火公司参加了相关的诉讼活动,但被告星火公司至今未支付其代理费23247.15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宏尚所提供的(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03号和(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183号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关于请求支付律师费的函及快递单、(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星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03号和(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183号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宏尚所与被告星火公司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代理被告参加了一审庭审并已判决结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03号和(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183号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未支付23247.15元代理费及逾期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宏尚所要求被告星火公司支付代理费2324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由于原被告在(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03号合同中约定支付代理费21247.15元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即2012年1月13日及在(2012)广宏律民委字第183号合同中约定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故代理费21247.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代理费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星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3247.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代理费21247.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代理费2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审 判 员  黄思亮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桂珍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