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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52年8月21日,汉族,农民。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73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巩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进村路上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赵某甲在路边拾起一水泥块砸向赵某某面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右颧骨骨折。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725.67元(其中住院治疗费4076.47元,门诊及检查费用649.60元),误工费117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元,伤残赔偿金23052元,再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7617.67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理由。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进村路上与本村村民赵某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赵某甲在路边拾起一水泥块砸向赵某某面部,致赵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右颧骨骨折。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面部遭钝器致伤物作用后右颧骨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共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门诊及检查费用649.60元。提供有丹凤县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及检查费用单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身份。2.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3年6月2日,经丹凤县医院诊断,赵某某面部皮肤裂伤,右颧骨、弓骨骨折。3.丹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4.物证水泥块经被告人赵某甲辨认系其打伤赵某某所用的水泥块。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6.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19时许,我在大路上看见赵某甲背着一捆麦子,赵某某担着两桶尿在路上互相骂对方,赵某甲把背的麦子一扔扑到赵某某面前用手推了赵某某一下,赵某某连人和两桶尿倒在地上,赵某甲从我家倒塌厕所的山墙边捡起一块水泥疙瘩砸在赵某某脸上后水泥块摔成两块,赵某甲又捡起其中一个水泥块在赵某某腰上和肩膀上各砸了一下。7.证人赵某乙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其证言证实2013年6月2日19时许,我在我家水泥池边听见对面有人争吵,没过一会儿争吵的人打起来了,罗某某喊我说你爸让人打了,我就赶紧往过跑,看见我爸在地上爬着,一直在那儿呻吟,过了一会我爸就昏迷了。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日19时许,我担了两桶尿去地里种玉米,赵某甲背着一捆麦子往回走,我问赵某甲为啥把石头往我地里扔,因为这事我们争吵了起来,赵某甲放下麦捆就在路边抱起一水泥块向我脸上砸了一下,我脸上就流血了,赵某甲又捡起一水泥块砸在我腰上,我当时感觉很疼就昏迷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9.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及辩解证实2013年6月2日19时许,我背着麦子从地里往回走,赵某某担着尿往地里走,赵某某问我为啥用石头砸他家地里的树,我说没有砸,我们就骂开了,后发生推搡,推搡中赵某某滚到地上,我从路边拾起一水泥块砸在赵某某面部,水泥块下部擦到赵某某右肩,烂成两块,之后我又拾起水泥块砸在赵某某背部,罗某某看见了过来挡架,后赵某某的儿子赵某乙过来照顾他爸,我一看赵某某面部流血了,躺在地上,我就扛着麦捆回家了。10.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由于赵某某右面部遭钝器致伤物作用后致右颧骨骨折,属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1.丹凤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单据6张共计649.6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2.丹凤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住院9天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由于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合理的医疗费649.6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0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人赵某甲予以赔偿。由于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甲赔偿的住院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869.6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刘顺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