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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吕凤正与宋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吕凤正,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宋林梅,男,1979年7月9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吕凤正诉被告宋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原告处陆续借款2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1月5日与原告补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续借期限60天。至期被告未还款,此款因多次向被告主张未果,故依法诉求:1、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吕凤正人民币20万元。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林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吕凤正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承担自2012年3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