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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任政南、邵新芳与任政南、邵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政南,邵新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政南。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新芳。委托代理人:林向英。再审申请人任政南因与被申请人邵新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政南申请再审称:二审在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的情况下,却错误改判。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经过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整个过程有多位证人在场,均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交易价格、办理转移登记及付款过程,与申请人从银行提取房款的过程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被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其在办理完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后未拿到房款,应第一时间通知家人或报案,而其在办完手续后突然离家出走,所有人都与其失去联系,行为严重违背常理。被申请人日常消费较高,生活极不规律,随意性强,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将房款挥霍一空。客观上讲,被申请人的主张和观点完全不符合逻辑,应依法驳回。双方在协议和合同中填写房款为24.5万元,目的是为少缴房产税费,同时也说明了双方对房屋价格经过了明确协商。二审认定24.5万元为房屋的交易价格,认定事实不清,更不应当以合同价格是申请人所填为由而认定该价格未征得被申请人同意,这一过程有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相为证。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13)烟民一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邵新芳答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方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本院审查查明,任政南称向邵新芳支付的房款共计38万元,分别是用于邵新芳还债并解除房产抵押的11.5万元、用于邵新芳缴纳税费的3万元以及在办完手续后支付给邵新芳的23.5万元。邵新芳则表示其仅向李军借款10万元,偿还李军借款并没有经其手,而是由任政阳直接给了李军,具体给了李军多少钱不清楚,其只认可10万元;任正阳给了3万元用于交税,但税款是28050元,余下的2000元被张瀚拿走,因此只认可收到28050元;此后再没有收到钱。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任政南主张与被申请人邵新芳商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是38万元且已实际支付完毕,邵新芳对此不予认可,仅承认收到10余万元,任政南提供的定期存单提取清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在任政南不能证实双方是按照38万元的交易价格进行房屋买卖的情况下,本院二审以房屋买卖合同中填写的价格作为房屋交易价格,并认定该价格远低于房屋实际价格并无不当。任政南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任政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政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