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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与鲁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鲁锦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762号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华。被告鲁锦华。(现下落不明)原告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与被告鲁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创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创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鲁锦华未作答辩。原告创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创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锦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创伟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鲁锦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鲁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