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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同住一栋楼房,两家因楼顶天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曾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6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见顶楼的铁门把手再次被曾某某家锯断,便持铁锤砸击曾某某家的防盗门锁,曾某某发现后,即打开房门去追黄某某,黄某某转身持铁锤将曾某某的左眼眉骨打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381号鉴定,曾某某的伤势属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曾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作案工具铁锤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资料,东安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调解书,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三万元领款条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谅解书;证人证言:宋某某、黄某甲、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曾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被害人曾某某、证人宋某某分别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持铁锤将曾某某的左眼眉骨打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认罪,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均可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