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洪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姚晓华诉王青品、王青得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晓华,王青品,王青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姚晓华。被告王青品。被告王青得。原告姚晓华诉被告王青品、王青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品、王青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晓华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付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泗洪县常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洪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处罚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尚欠29163元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9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青品、王青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原告姚晓华(甲方)与被告王青得(乙方)签订《某商砼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泗洪县常洪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供货价格、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下方由姚晓华及宋玉梅两人在甲方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在2013年5月14日,经结算,被告王青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商砼款313163元,约定2013年5月底给付100000元,6月5日给付150000元,余款在第九层付清,2013年5月14日第七层所浇灌的混凝土价款另算。后王青品在第七层混凝土价款结算欠款单上签名,确认七层梁板柱工程所用混凝土共计56000元。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给付340000元,余款29163元未予支付。另查明:宋玉梅认可其系常洪公司销售人员,仅因便于供货而在付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所欠商砼款同意由姚晓华向被告主张。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仅要求被告王青品承担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砼付款合同1份、欠条1份、欠款单1份,本院对宋玉梅谈话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结算的数额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原告催要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王青品履行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品给付原告姚晓华货款291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青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