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古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古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安置小区的“飞侠网吧”上网时,趁网吧收银员江某熟睡之机,将江某放于网吧收银台内侧台面上的一台白色iphone4(16G)型手机盗走。江某于同日察觉被盗后通过调阅网吧视频监控发现线索并报警。2013年7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东屯渡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在长沙市天心区南门口附近的天星网吧将古某带回接受审查。经鉴定,该白色iphone4(16G)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44元。案发后,古某的家属已退赔江某2200元,江某表示谅解古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古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古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证字(2013)第071号《价格证明》,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江某出具的《声明书》和收条,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古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古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古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