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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杜健与泥春林、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杜健,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善岭,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泥春林,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起越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彦斌,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历下支行副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王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俊华、战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岭、被告王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泥春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健诉称,被告泥春林因承包建设工程需要大量资金于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份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29.8万元,约定借款到期归还。若到期未还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的5%赔付违约金。订约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向其支付借款429.8万元。被告泥春林为保证及时还款以其个人房产提供担保,同时王彦斌以个人所有财产为被告泥春林提供担保。我多次催要,被告泥春林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泥春林、王彦斌支付借款本金429.8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违约金自到期拒不支付本金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杜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据一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300万元,期限3个月,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5%赔付违约金。担保人王彦斌,有其签名。证据2、2011年1月1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48000元,期限3个月。担保人王彦斌,有其签名。证据3、2012年9月28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0万元,约定每日1%作为违约金。担保人王彦斌,有其签名。证据4、2012年9月18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每延期一天按5%作为违约金。担保人王彦斌,有其签名。证据5、2012年10月26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35万元,期限一个月,约定每延期一天按5%作为违约金。担保人王彦斌,有其签名。证据6、2012年9月27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20万元,期限二个月,约定每延期一天按1%作为违约金。担保人王彦斌,有其签名。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共六笔,合计429.8万元,被告王彦斌在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泥春林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彦斌辩称,2012年3月15日,泥春林这期间在党家庄有工地,说需要资金,我找到原告杜健。2012年3月15日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是二个月,2012年5月15日到期。到期后资金还不上,原告杜健起诉我,因原告杜健是我的朋友,我不担保的话原告杜健不借给泥春林钱,所以我作了担保。2011年1月1日借款2个月,金额34800元;2012年9月18日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30万元;2012年9月27日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28日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35万元,以上我都做了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15日,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泥春林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3月15日与杜健(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元整。实际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起到2012年6月13日止,共计叁个月(或90天)。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总额5%赔付违约金。本人王彦斌自愿为泥春林次笔借款担保。同意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借款人签字:泥春林2012年3月15日,担保人签字:王彦斌2012年3月15日”。同日,原告杜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万元,收款人为泥春林。2011年1月1日,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本人泥春林性别男年龄39,因业务需要,申请向杜健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元整使用时间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若借款到期违约:(1)按每日百分之五作为罚息。……借款人签字泥春林2011年1月1日,王彦斌同意担保2011年1月1日”。同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收条“今收到杜健人民币现金叁拾肆万捌仟元整(348000.00)泥春林2011年1月1日”。2012年9月28日,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出借人杜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承诺于2012年11月28日前一次归还,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逾期费给借款人,即人民币1000元,以此类推,所借费用照还。借款人签字泥春林2012年9月28日,担保人签字王彦斌2012年9月28日”。同日,被告人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收条:“今收到杜健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泥春林2012年9月28日”。2012年9月18日,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本人泥春林性别男年龄39,因业务需要,申请向杜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使用时间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若借款到期违约:(1)按每日百分之五作为罚息。……借款人签字泥春林2012年9月18日,王彦斌同意担保2012年9月18日”。同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收条“今收到杜健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泥春林2012.9.18”。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杜健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1月4日止。若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五交纳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泥春林担保人签名王彦斌2012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收条:“今收到杜健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泥春林2012.10.26”。2012年9月27日,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签订《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出借人杜健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承诺于2012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则借款人应按日支付借款额的1%的逾期费给出借人,即人民币2000元,以此类推,所借费用照还。借款人签名泥春林,担保人签名王彦斌,2012年9月27日”。同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收条:“今收到杜健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泥春林2012.9.27”。另查,上述第一、二、四、五借条对借款违约金均约定“若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借款额的5%计算”,第三、六对借款违约金均约定为“若逾期不归还,按每日借款额的1%计算”。证人徐某某对2011年1月1日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348000元的事实出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条》六份,约定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共计429.8万元,原告杜健以银行转账汇款、现金支付形式向泥春林实际支付429.8万元,有原告杜健提交的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现金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王彦斌作为担保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在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此六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杜健与被告泥春林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泥春林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429.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泥春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到期不还属于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出借人即原告杜健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相当于逾期利息,但预订比例过高,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彦斌自愿为被告泥春林向原告杜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王彦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泥春林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泥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健借款本金429.8万元;二、被告泥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分别按上述一至六笔借款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王彦斌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彦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泥春林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泥春林、王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飒人民陪审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战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