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诉靳×1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靳×1;靳×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李×,女,1938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1,男,1966年1月1日出生。被告靳×2,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靳×1、靳×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靳×1、靳×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共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靳×1、靳×2、靳×3。现我年老体弱,无收入,无劳动能力,一直靠政府补助的每月310元福利养老金维持生活。同时我于2010年10月份查出患了×癌,这几年看病共花费九万余元。靳×3、靳×1都曾为我垫付过医药费,但靳×2从未支付过。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一、靳×1每月给付我赡养费200元,靳×2每月给付我赡养费400元;二、我从2010年至今看病产生的医药费由靳×2负担三分之一,即31797元。被告靳×1辩称:同意李×的诉讼请求。被告靳×2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我也认可我母亲看病的花费。但我曾负担过我母亲2011年11月8日之前的医药费,故我仅同意负担我母亲在2011年11月8日之后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同时,由于我与我母亲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上存在争议,我仅同意在上述补偿利益纠纷解决完毕之后再支付医药费。经审理查明:李×现年75岁,共有靳×1、靳×2、靳×3三个儿子。李×于2010年10月罹患×癌,经本院核实,李×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9月1日共计个人支付医药费95391.82元。靳×2对上述医药费数额不持异议,但主张自己曾负担过李×2011年11月8日之前的医药费。李×对靳×2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靳×2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李×主张自己每月仅有310元的福利养老金收入,靳×1对此不持异议,靳×2表示不清楚李×的收入情况。靳×2现在北京铁路局丰台西站工作,其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实发工资为49620元。另查,李×于2009年12月3日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拆迁工作办公室就门头沟区安全上街×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依协议获得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共计86481元,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述拆迁款中有1万元归靳×2所有。安置补偿协议同时约定李×有权以优惠价购买一套二居室,但需补交房款20余万元。李×表示由于拆迁款全部用于治病,已无力支付安置房的购房款,故而尚未获得安置房,现与靳×3一起居住。靳×1、靳×2对该情况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刘剑华、靳×1、靳×2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色树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医保报销明细单,本院调查笔录,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药费的权利。现李×年事已高,且身患重病,靳×1、靳×2作为李×的儿子,有义务负担相应的赡养费及医药费。现靳×1同意每月给付李×赡养费200元,靳×2同意每月给付李×赡养费4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靳×2主张曾支付过李×2011年11月8日之前的医药费,但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靳×2目前的收入状况,李×要求靳×2负担自己医药费的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靳×2要求在解决完拆迁利益分配之后再向李×支付医药费,上述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始,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李×赡养费二百元。二、靳×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始,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李×赡养费四百元。三、靳×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医药费三万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七元,由靳×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