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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广与被告张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广,张小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733号原告杨志广,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张小增,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杨志广与被告张小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广诉称:原、被告系邻村相识。被告因拉铁资金不足,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均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增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广与被告张小增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买卖废铁生意,因资金紧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第一次在2010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第二次在2011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三次在2011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小增于2013年4月8日为原告杨志广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杨志广现金125000元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借款人张小增2013年4月8号以前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志广陈述、被告张小增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增向原告杨志广借款1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相应借据,且被告已将现金125000元交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志广借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张小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胜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