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玺、王焕高、王占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王风玺,王焕高,王占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凯,总经理。被告王风玺,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焕高,男,195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占敖,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风玺、王焕高、王占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春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敖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风玺、王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装载机销售合同,原告将生产的装载机及配件卖给被告王风玺,担保人为被告王占敖、王焕高。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购买原告装载机,最终欠款6834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及配件款6834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风玺未答辩。被告王焕高未答辩,被告王占敖辩称,2010年春,王风玺说给金山界搞销售,让我给他做个亲属证明,对我说到那里证明一下是他丈人就行了。在这三、四年的时间当中他们从未找过我一次,时间这么长了,王风玺和我女儿离婚也近二年了,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从事轮胎式装载机(ZL30型及以下)的制造、销售。2010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风玺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王风玺装载机,装载机的价格以发货单为准,运费由被告王风玺负担。被告王风玺收到货物时在发货回执单上签字,并按发货单的货款总额打现金欠条,以传真方式传给原告。原告每台车付给被告王风玺500元维修费,被告王风玺在汇款时直接扣除。被告王焕高、王占敖作为被告王风玺的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风玺对双方的账目进行了对账,确定被告王风玺销售的装载机的总价款为1614850元,已经回款1458510元,另外在郑州有928型装载机一台,价款为66000元,未销售;格尔木欠货款88000元、配件欠款2300元未支付。被告王风玺在对账单上签字。因被告王风玺未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装载机及配件款6834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对账单。经质证,被告王占敖称签字时销售合同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春凯及被告王风玺的签字,对合同上自己的签字表示不能确认,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被告王风玺、王焕高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王占敖还主张原告与被告王风玺合同履行期间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认可在2013年以前没有向被告王占敖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风玺签订销售合同有效。被告王焕高、王占敖为被告王风玺提供担保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对被告王焕高、王占敖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焕高、王占敖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在被告王风玺应履行债务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被告王占敖主张权利,被告王占敖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王占敖辩解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风玺、王焕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采信。本院认定被告王风玺应当支付的款项为68340元。被告王焕高对被告王风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王风玺、王焕高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玺给付原告莱州市金山界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及配件款68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风玺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68340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三、被告王焕高对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王风玺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占敖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王风玺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风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509元。被告王焕高对被告王风玺应支付的该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审 判 员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林德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期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