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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蔡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03-27 15.54.47)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强。2010年6月25日因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字(2013)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蔡强在得知罗某某欲在凤城镇联山村燕窝(地名)购买屋地基后,假冒同村村民周某某出售土地,后又虚构杨某、杨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有地可售谎言,先后以定金、迁坟、打地坪、修路等为由诈骗罗某某人民币57140元。被告人蔡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人蔡强在得知罗某某欲在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燕窝(地名)购买屋地基后,假冒同村村民周某某出售土地,后又虚构杨某、杨某、黄某某、吴某某等人有土地可转让谎言,先后以定金、迁坟、打地坪、修路等为由诈骗受害人罗某某人民币共计5714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蔡强的户籍证明:证实蔡强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力的自然人。2、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2013年4月2日,禁毒大队民警将涉嫌诈骗的吸毒人员蔡强送至刑侦大队,经讯问,蔡强如实交待其诈骗罗某某的犯罪事实。3、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关于蔡强立功和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2013年4月2日10时许,民警杨某、李某等电话联系吸毒人员蔡强,向其了解目前我县吸毒人员情况并要求其配合公安机关工作,蔡强称其犯有诈骗不便出面,经民警作思想工作,当天10时30分,通过蔡强联系并约定,11时许在县林业局门口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贩毒人员熊某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7.3克,随后将蔡强移送刑侦大队处理。4、(2010)天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强因抢夺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天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蔡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天公法行罚决定(2013)131号,证明被告人蔡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15天。6、天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吸毒在册人员中没有外号“老呆”、“老二”的人。7、凤城镇联山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周某某系该村村民,联山村无周某某、杨某、杨某、杨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等人;无王某某的外来居住人员。王某某不是联山村的党支部书记,也无王某某的人。8、凤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其单位没有杨某某这名职工。9、证据清单9份:(1)土地转让合同1份(2012年7月30日,周某某转让土地给罗某某,转让费9680元);(2)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2012年8月10日,周象钟转让土地给罗国能,9680元);(3)土地转让定金1份(2012年8月13日,杨某某、杨某、杨某转让土地给罗某某,定金5000元);(4)土地转让协议1份(2012年8月27日,黄某某转让土地给罗某某,定金3600元);(5)解除土地合约1份(2012年9月18日);(6)借条9张(金额为12200元);(7)中国邮政储蓄转让凭单2份(共14张凭单,7520元);(8)收条凭据1份(2012年8月23日,罗某某补偿黄国栋修保坎费1200元);(9)收条10张(金额为41020元)。综上,被告人蔡强共计收取罗某某款项61940元,扣除以吴某某的土地名义收取罗某某的4800元,被告人蔡强先后以定金、迁坟、打地坪、修路等为由累计收取罗某某人民币57140元。10、被告人蔡强帐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活期明细帐:证实蔡强通过该帐号骗取受害人罗某某钱财的情况。11、受害人罗某某陈述:2012年5月上旬,我路过联山村遇见蔡强,要他帮介绍买地或旧房子,他说村里有个叫周某某的人有自留地出让,但他在外地打工,和我先拿200元去找周某某父母。过来几天,蔡强跟我介绍周某某认识,后蔡强以租车为名,同我拿700元。6月29日,蔡强说周某某的土地转让费9680元,和我先拿2500元给他交给周某某,他写了一张欠条(借条)给我,把上次拿的700元也写上。7月9日、7月13日,蔡强又以周某某要钱为由和我拿1200元和2000元,这两次他写在6月29日的那张欠条上。7月19日,蔡强打电话讲周某某在锦屏发生交通事故,我打了500元到他邮政银行的卡号XXX上。同时蔡强又和我拿1000元。7月20日同我拿800元。23日,蔡强叫我打600元给他付周某某医药费。27日、30日付周某某医药费的610元、300元到蔡强账号上。7月30日,我将周某某的土地转让费9680元付清给蔡强,我当时又借1000元给他。8月2日,蔡强又以周某某住院需要开支为由和我借1000元。8月4日、8月7日,我两次打款1100元和600元到蔡强卡上给周某某住院的生活费。8月11日,蔡强和我借200元。因我嫌周某某的自留地狭小,12日,蔡强带一个自称杨某某的人来说他家的地要出售,我又先后付5000元定金。8月16日,18日,我借400元、300元给蔡强。次日蔡强以杨某某、杨某某要修保坎为由和我拿2300元。当天蔡强又以处理周某某事情要走1000元、1300元。8月20日,蔡强以土地要迁坟为由和我拿2440元。8月22日,蔡强以迁坟将自来水管道损坏为由和我拿1600元。第二天蔡强又和我拿1000元。8月23日,蔡强以杨某某卖的地是承包给黄某某,要补偿黄某某为由和我拿1200元。8月27日,蔡强以我要买黄某某的土地要先付定金为由和我拿3600元。8月30日,蔡强以土地有纠纷和杨某某侧面的土地要出售,得先付定金等为由和我拿4000元。9月3日,蔡强以吴某某的地要出让,需缴纳定金为由和我拿4800元。9月4日,蔡强以吴某某父亲病逝,需要钱办丧事为由和我拿9800元。9月12日、15日、18日、21日,蔡强说购买的土地上有棚子要拆,先后同我拿1000元、600元、400元、1300元、300元、400元、200元。10月25日、11月11日我又给蔡强110元、100元。因我一直催问蔡强土地手续是否落实,他讲土地买不成了,我才知道他从一开始就在骗我,他讲贷款来还我,但一直没有拿钱来归还,后蔡强不和我见面了。我一共被骗大约6万多元。12、证人石某某证实:蔡强是我儿子。罗某某来我家找蔡强买地才认识他的,我家没有田地出卖,我现住的房子是娘家送地基给我后才修建的。蔡强没有田地出卖。没听讲周某某叫蔡强帮卖地。13、证人杨某某证实:我是联山村村委委员,负责联山村征地等事务,没听说蔡强帮谁出卖、介绍转让土地的事。联山村没有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也没有吴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人,也没有外来人口叫王某某的人员。14、证人周某某证实:我没有用过“周某某”的名字。我不认识罗某某,我与蔡强是一个寨上的人,没有委托过蔡强帮我卖过土地,我释放回来后才知道蔡强骗钱,我父母都没有委托蔡强卖地。15、被告人蔡强供述:2012年5、6月的一天,罗某某到我家问周边是否有土地出让,我谎称寨上有个叫“周某某”的有一块自留地要卖,其实我故意把还在服刑的我寨上的周某某叫做“周某某”,他没有地要卖,并说“周某某”现在广东,先拿点钱买些东西去问“周某某”的父母亲,他当时就拿了200元给我,然后我们就相互留下电话。过了几天我打罗某某电话说“周某某”回来了,我就叫一吸毒人员和我与罗某某一起上街吃饭,我跟他介绍这人是“周某某”,当时我们谈了土地转让问题,我借故说那地还有一点纠纷,叫罗某某再等我电话。后来我就叫那人冒充周某某到罗国能家,讲“周某某”屋基地也要卖,他就叫“周某某”和家人商量,我们就答应他。当天罗某某还拿了几百元租车费给我。过来一个多月,我到邦洞工商所找到罗某某,说那块地转让费要9680元,罗某某当时就给我2500元,我写了一张收条给他,包括上次到他家要的那几百元,收款人签我的名字。过了一段时间我又找到罗某某,以“周某某”急需要钱和他拿1000多元。几天后又借故“周某某”要钱,我又和罗某某拿2000元,这一次和上次拿的钱共写了一张总的收条给罗某某。我记得是以周某某那块地骗得9680元。后来因和他拿钱的次数多,现我都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借故“周某某”在锦屏出交通事故要钱,或编造各种理由骗罗某某拿钱,我都写有收条给罗某某。在罗某某付清周某某的自留地款后,他嫌土地太窄问背后的地是谁的,我见他还想买地就哄骗说是杨某某、杨某某几家共有的,后以杨某某、杨某某家要卖地为由骗罗国能13800元,之后又以这些土地有纠纷等理由骗罗某某的钱。后又以吴某某土地在周某某和杨某某的土地之间为由收罗某某的定金4800元,还有就是罗某某发现在所谓购买杨某某的地上搭有棚子等原因,我又编造借口骗罗某某的钱,大概在3万元左右。另外还得以吴某某的土地名义骗罗某某的钱,一共收了两次钱,第一次是4800元,第二次是5000元,但第一张4800元的收条没有退还我。我大多是和罗某某拿现金,在天柱县邮政银行以转账方式收了几次,收现金或转账都写有收条给罗某某。经核对打给罗某某的收条、借条、邮政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我都认可,但对吴某某的4800元的收条不认可,这张是累计到那张9800元的收条里,罗某某没退4800元的收条给我。我先后一共骗取罗某某大约5万多元。周某某是我们联山村人,杨某某、杨某某等人都是假冒的。我安排见罗某某的人外号叫“老呆”和“老二”,“老呆”假冒周某某,“老二”假冒杨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转让土地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蔡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其行为符合立功情节,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强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蔡强的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小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