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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37号原告: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同,男,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任长海,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健,男,1986年9月16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爱红,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土桥村村民。原告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爱红劳动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王爱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同,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长海、马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27日,对原告作出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依法为职工王爱红缴纳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费,且拒绝执行临人社监令字(2012)第3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限期为王爱红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费(本金42841.20元,滞纳金59382.04元)的行政处理。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为投诉人的真实身份;2、合影照片及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争议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临淄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6、原告单位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投诉人在原告开始工作的时间;7、第三人笔录,证明第三人的投诉时间及诉求;8、被投诉单位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10、委托书,证明代理人齐爱芳、路波涛到被告处处理相关问题经过原告授权;11、投诉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投诉过原告;1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就第三人投诉已立案;1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曾限期原告为投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改正;1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15、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罚报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为投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报批处罚;1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7、送达回执,证明已送达了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被投诉单位陈述申辩书,证明原告曾提出申辩;2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作出了处罚;22、送达回执,证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2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不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了处理;24、送达回执,证明已将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2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王爱红为农村居民,在农村已参加了新农合医疗保险,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王爱红自己也要承担一部分,所以王爱红并不同意原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且原告与王爱红也作了一次性处理,而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程序合法,原告未依法为王爱红缴纳社会保险费,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临人社监令字(2012)第327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为王爱红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告便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临人社监告字(2013)第002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人社监告字(2013)第001号),2013年1月30日原告作出了陈述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而不是自愿行为,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被告不予采纳。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事实清楚,2012年3月1日,王爱红到临淄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要求原告补缴2007年8月20日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投诉人出具了临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临劳仲案字(2011)第129号)等相关材料,证实王爱红自2007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2010年8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月27日被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派员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对原告办公室主任路波涛进行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并作了笔录,证实原告与王爱红在2008年签订了内部劳动合同,未为王爱红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爱红发生工伤后,直到2012年5月31日原告才与王爱红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了1-25号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从2007年8月起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8月13日第三人因工受伤,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到被告处投诉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8月20日到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立案后,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临人社监令字(2012)第3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依法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3日申请撤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同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临人社监告字(2013)第002号)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人社监告字(2013)第001号),2013年1月30日原告作出了陈述申辩。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出第三人是农村居民,在村里参加了新农合农村医疗保险,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第三人个人还需要自己承担一部分,为此第三人并不愿意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还提出,被告作出处理所认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从2007年8月至2012年3月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辩解没有答复属程序有问题。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递交了要求被告撤销对原告进行处理和处罚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因用人单位或职工的意愿而取消或更改,也不因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的情况进行强制性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是履行其法定职权。第三人虽书面要求不再对原告作出处理和处罚,但因其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且行政处理属行政职权,个人意愿不能代替,故不能作为撤销行政处理的根据。对于原告指出被告认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段不清问题,因其在原告单位办公室主任路波涛陈述的第三人工作起始时间到生效的(2012)临民初字第1823、200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内,故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指出的被告对原告的陈述辩解没有答复程序存在问题的问题,因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辩解必须答复,因此,被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所作《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人社监理字(2013)第005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育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琨审 判 员  于洪美审 判 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