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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玉仓与郭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韩玉仓,个体。被告郭志明(又名郭志朋)。原告韩玉仓诉被告郭志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于2013年10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仓、被告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前妻离婚,对于双方所有的门市楼达成协议,言明门市楼的东面两间归原告所有,门市楼的西面三间归原告前妻所有。被告租赁原告在南环的门市楼一间、原告前妻的门市楼两间共三间。原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就租赁原告的一间门市向原告交纳租金并重新签定租赁合同。被告现仍占用原告门市,但拒不交纳租金。故具状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一年的房租6000元。被告辩称,大概是2012年9月份,被告和原告的前妻王某协商租赁其房屋,房子里面的东西也都转给被告。商定一间房一个月500,三间房一年租金18000元,半年交一次租金,被告已经交了两次租金,第一次是2012年9月份交的,第二次大概是2013年春天交的,每次都交半年的。第三次是2013年9月份,因为王某说孩子要结婚,让被告多交点钱,当时王某说如果被告以后不干了就把剩下的钱退给被告,这次交了两年的房租3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2年9月份租赁原告与前妻王某的房屋三间,并于2013年3月12日与王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8月19日,原告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与王某离婚,被告租赁的房屋东面一间归原告所有,西面两间归王某所有。2013年9月14日被告将两年的房租35000元交给了王某。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前妻王某已离婚,在调解协议上对被告租赁的房屋已经进行了分配。被告向法庭提交二份证据。一、2013年3月12日与王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与原告前妻王某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房屋的租赁期为5年,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止。二、王某署名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两年的房租交给了王某。被告依法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其在2013年8月19日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自2012年9月份租赁期房屋,2013年3月份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为5年,被告交纳了半年的房屋,2013年9月份被告又交纳了两年的房租。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赁的房屋是原告与前妻王某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签订协议时原告与王某尚未离婚,两人共同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虽然原告与王某已经离婚,且经法院调解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割,但对房屋租赁协议并未进行变更,被告将租金给付王某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王某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耿潇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