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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靖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何亚南,何正红,何亚兵与于洪章,皖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南,何正红,何亚兵,于洪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何亚南原告何正红原告何亚兵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于洪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邵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原告何亚南、何正红、何亚兵诉被告于洪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亚,被告于洪章,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于洪章驾驶登记在皖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名下的皖S50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B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江平路靖江市西来镇土桥菜场门前路段时,汽车前侧撞击由西向东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刘素英及其所推人力三轮车右侧,刘素英倒地后遭“皖SB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刘素英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洪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英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三原告下列损失:死亡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5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合计407440.5元,两被告应承担的369952.4元,请求判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洪章承担。被告于洪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我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20000元,另补偿原告35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异议。因该肇事车的挂车与我公司现场核对的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与行驶证上所载明的车辆识别代号不相一致,信息不符,故该车不是在我公司投保的,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于洪章已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死者自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及亲属误工费偏高。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车辆信息不符的意见,被告于洪章补充陈述:因当时顺通公司有多辆车上牌,故该肇事车错挂了其他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4时50分左右,被告于洪章驾驶登记在顺通公司名下的皖S50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SB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至江平路靖江市西来镇土桥菜场门前路段时,汽车前侧撞击由西向东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道路的刘素英及其所推人力三轮车右侧,刘素英倒地后遭“皖SB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轮胎碾压,造成刘素英死亡,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洪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英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刘素英(1944年7月31日生),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靖江市西来镇泥桥村泥桥北街73号,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何亚南、何正红、何亚兵系刘素英之女。被告于洪章所有的皖S50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SB0**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靖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户口簿、户籍关系证明、受害方与被告于洪章达成的赔偿协议(约定于洪章一次性补偿受害者亲属除法定限额外的35000元、赔偿20000元)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素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于洪章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识别代码不相符,认为肇事车辆不是在保险公司投保。因被告于洪章的车辆有公安机关核准发放的机动车行驶证,且交纳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仅依据车辆识别代码的错误否定投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刘素英因死亡产生的损失,丧葬费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性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素英因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本院认定三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326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74440.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余款的80%计12355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于洪章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0元,为避免讼累,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亚南、何正红、何亚兵因卢子立死亡产生的事故损失37444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343552.4元,限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323552.4元,给付被告于洪章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于洪章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洪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