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范彩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彩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范彩红,女,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国皓,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文岩,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彩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国皓、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文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彩红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车牌号冀TK06**。该车于2011年1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2011年11月15日,范洪涛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导致该车起火燃烧,全部毁损。经鉴定价值为21192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211923元、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被告承保车辆驾驶人范洪涛不负事故责任,杨生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杨生涛全部赔偿。原告选择代位求偿,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的约定相悖离,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主张损失的项目、数额。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有无赔偿责任。原告范彩红提交证据如下:一、武邑县交警队第2011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刑终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情况及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原告未要求第三者赔偿损失。二、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武价鉴字(2011)第112号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百张,计10000元。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报税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各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购买保险车辆冀TK06**号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价格为220000元,并缴纳车辆购置税18803元;事故发生时的驾车人范洪涛有驾驶资格。四、在被告处调取的冀TK06**号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盖章)。证明原告为冀TK0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21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上并未记载车辆号牌或当事人的名称,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主张该车辆的实际价值并非武邑县价格认定中心所认定的211923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关于保险金额的计算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根据车损险条款第10条以及第27条的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了24个月,月折旧率为0.6%,该机动车的折旧金额为:新车购置价221200元*24个月*0.6%=31852.8元,原告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189347.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编号A01H01Z02090923。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根据该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事发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因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中院终审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报税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价格为220000元,并缴纳车辆购置税18803元。车牌号为冀TK06**。2011年1月9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止。2011年11月15日,范洪涛驾驶冀TK06**号车与杨生涛无证驾驶的冀AQ43**号报废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TK06**号车起火燃烧,全部毁损,驾驶员范洪涛及该车三乘车人当场死亡,一乘车人受伤。武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范洪涛及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杨生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武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对涉案车辆作出鉴定:该车价值214923元,残值3000元,认定总价值为21192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范彩红及时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并提出索赔申请,被告未予以赔偿。原告未要求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者杨生涛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损失。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无论合同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还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者协商确定的,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同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事发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故其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来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是没有依据的。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故按照原告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更为合理。则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应为(220000+18803)元-(220000+18803)元×24月×0.6%=204415.37元。本案被保险车辆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范彩红未从事故对方赔偿义务人处取得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赔偿后可向涉案交通事故对方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同意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出的事发时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由被告予以赔偿,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杨生涛全部赔偿,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其损失数额根据合同通过计算即可得出,进行鉴定并非必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1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彩红机动车损失204415.37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彩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根花审判员 孙泽民审判员 梅海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