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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鲍芬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芬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执字第01227号罪犯鲍芬,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宿迁市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月21日作出(1997)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鲍芬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1998)皖刑终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芬犯故意杀人罪,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3年1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5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07年2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5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6月2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鲍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鲍芬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鲍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杜法超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仰 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