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大西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维建,该联社职工。被告尹强,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尹强在原告所属岳池县大佛信用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21日。被告尹强自愿用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11幢2单元7-2号住房,面积74.91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并在岳池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全部诉讼费。被告尹强经本院���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大佛信用社与被告尹强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大信借字第00102号),约定大佛信用社向被告尹强发放房屋装修贷款110000元,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21日,月利率为8.4075‰,逾期罚息利率为12.6113‰。同日,大佛信用社与被告尹强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大佛信抵字第00102-1-1号),合同约定:“甲方(尹强)以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二单元7-2号房屋(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13**号、岳国用(2006)第3031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在岳池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大佛信用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尹强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尹强却至今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另查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尹强无配偶。2013年7月17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收款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白庙子村村委会证明、《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大佛信用社与被告尹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尹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尹强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2010年8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尹强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规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尹强提供的抵押房屋(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413**号、岳国用(2006)第3031号)在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尹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纯兵审 判 员 李富建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红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