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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建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1-11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苏志辉,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建强,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代理人苏志辉,被告朱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2月18日,被告以因装铁船需要流动资金,以曾用名朱健强与广东省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石湾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2月18日起王1994年7月20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11.52%。随后,石湾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向石湾社偿还借款本息。2005年,根据惠银监复(2005116号文有关规定,包括原联合社在内的博罗县务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有法人资格,统一法人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博罗县各农村信用合作社有关债权债务均由原告继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博罗县信用社抵押借款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不按时还款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金融秩序,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6500元及利息198167.74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自1993年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四计息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五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借了原告的钱,对其起诉的数额也没有意见,但是要我一次性付清本息有困难。我最多只能分期归还本金给原告,对于利息实在没有能力。被告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8日,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约定由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0元给被告,用途:装铁船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1993年2月18日至1994年7月20日,月利率为11.52‰。合同签订后,原博博罗县石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贷款给被告。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归还本金3500元,未还利息。2005年4月1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惠州监管分局作出惠银监(2005)16号《关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批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后,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各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由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仍欠原告本金76500元。至原告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利息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向原告要求偿还欠原博罗县石湾信用合作的债务。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未偿还债务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借款765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65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3年2月18日起算,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4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李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