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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素兰与被告郗光辉、崔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素兰,郗光辉,崔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武素兰,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郗光辉,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郗红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崔喜文,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志(崔喜文丈夫),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机构代码75241616-4。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素兰与被告郗光辉、崔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素兰的委托代理李军,被告郗光辉的委托代理人郗红雷,被告崔喜文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志,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素兰诉称,2012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郗光辉驾驶冀BXXX**号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平区帅甲河站点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2013年1月11日,经唐山市公安交警第六大队(2012)第0529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郗光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康复科住院6天。经开滦总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多处骨折,脑外伤精神障碍。2013年6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被告崔喜文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16001元,护理费6956元,交通费1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1768元,合计99799元。郗光辉、崔喜文对原告以下的损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41077元,住院伙补1240元,鉴定费1602元,合计43919元的80%计35135元,郗光辉已给付18419元,还应赔偿16716元。因双方调解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损失不予负担。三、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机构不具有智力缺失鉴定资质,对其因精神障碍评定的伤残等级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完税证明证实工资数额真实性。五、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六、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郗光辉、崔喜文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门诊费票据应有门诊病历支持,否则不应支持。有2张门诊费票据的名称不是原告,应当剔除。住院病历显示有腰椎间盘突出等非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情,请法庭在核对医疗费数额时扣除非交通事故治疗费用的支出,希望法庭扣除总医疗费用的20%。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事故事实是被告驾车在205国道上顺行正常驾驶,原告横穿马路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抢道通行,为此,本案的责任应以3:7为宜。原告武素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2、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协商无果,交警调解终结。3、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4、郗光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WZ3**车的车主为崔喜文。6、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开滦总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8、第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专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9、工人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分,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情况。10、开滦总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情况。11、开滦总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及出院时间。12、华北法医鉴定所评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八级伤残。13、医疗费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1077元。14、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602元。15、协议书一份,证明郗光辉先行支付原告18419.55元。16、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欢套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从事服装零售业。17、唐山市路南精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出具了证明,证明护理人韩翠艳的误工情况。18、唐山市路南精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出具了工资表,证明韩翠艳误工前十个月的工资,可计算平均值。19、唐山市路南精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出具了劳动合同,证明韩翠艳是精彩商行职工的真实性。2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支付交通费1588元。被告郗光辉、崔喜文、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1-11、13、15号证据无异议,对12、14、16-20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鉴定确定原告存在智力缺失,华北法医鉴定所并不具有智力缺失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中也没有对具体的检查项目确定存在智力缺失的依据进行相关记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4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16、17、18、19,工资表存在涂改痕迹,对两个版本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按照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依住院时间予以确定。村委会证明只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并不能证明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的数额,结合其农村户籍的户口性质,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确定。证据20同车连号,不具有真实性。郗光辉、崔喜文对证据7有意见,认为其中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13中工人医院综合康复科住院收费收据1800.82元的费用支出没有转院证明,不应支持,请法院剔除。票号为127843276、135148837、127852374、127866633、129961137、129961138、004933686、127852366、127844432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在医疗费用中剔除。唐山人民大药房的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本案无关联,应当剔除。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一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12、13号证据中除两张不是姓名为武素兰的票据及人民大药房的票据、14、15、17-19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13号证据中两张不是姓名为武素兰的票据及人民大药房的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16号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及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20号证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8时许,郗光辉驾驶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帅甲河站点时,与行人武素兰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武素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郗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素兰在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门诊费1282.22元,住院费47940.31元,医院诊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费1800.82元。被告郗光辉为其垫付医疗费18419元。原告武素兰系农民,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韩翠艳护理,韩翠艳在唐山市路南精彩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工作。2013年6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武素兰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802元,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崔喜文系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郗光辉系其雇佣的司机,崔喜文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16001元,护理费6956元,交通费158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失1768元,合计99799元。郗光辉、崔喜文对原告以下的损失应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41077元,住院伙补1240元,鉴定费1602元,合计43919元的80%计35135元,郗光辉已给付18419元,还应赔偿167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郗光辉驾驶车辆与行人武素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武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郗光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武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2:8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崔喜文作为郗光辉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崔喜文为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崔喜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为51825.3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48486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为124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204天为7580.9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月平均工资3366元计算,护理62天为6956元,符合其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交通费1588元主张,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10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23988.3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机构不具有智力缺失鉴定资质,对其因精神障碍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武素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7580.98元、护理费6956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80122.98元(包括被告郗光辉已垫付的18419元)。二、被告崔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武素兰医疗费41825.35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共计43865.35元的80%为35092.28元。三、驳回原告武素兰对被告郗光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原告武素兰担负151元,被告崔喜文担负3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担负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