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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裕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宝林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裕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平湖市宝林箱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杭州余杭裕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法定代表人:沈法高。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宝林箱包厂。住所地:平湖市新埭镇兴旺村(平湖市兴旺皮件���限公司内第二幢)。代表人:杨宝林。原告杭州余杭裕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宝林箱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余杭裕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宝林箱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余杭裕立绝缘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2013年5月4日、5月28日、6月1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钢丝合计10966公斤,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货款63653.06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653.06元。被告平湖市宝林箱包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举证:1.磅码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磅码单和增值税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钢丝的买卖业务,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丝。2013年5月4日之前,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21.27元。2013年5月4日、5月28日、6月17日,原告又有3次向被告供应钢丝,合计货款是48731.79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653.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宝林箱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3653.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平湖市宝林箱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姬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