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音同),男,汉族,1974年12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2013年7月16日,因盗窃被淳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鹏娟、代理检察员李超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1月12日晚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程某某(已判决)驾驶租赁来的黑色吉利金鹰两厢轿车,分别:1、在淳化县医院后门,将路边的一辆大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960元和一辆小货车上的两块骆驼牌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954元;2、在淳化县马家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停在路边一辆拉煤车上的一块福尔达牌型电瓶和一块骆驼牌型电瓶盗走,该两块电瓶经鉴定共计价值497元;3、在淳化县润镇街道百润超市门前,将停在该超市门前的一辆小型江淮货车上的两块聚帆牌6-QA-90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00元;4、在润镇街道新颖发艺店门前,将停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农用三轮车上的一块远征牌6-QW-120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420元;5、在润镇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停在路边一辆拉苹果车上的两块启帆牌6-QA-135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624元;6、在润镇街道何某某家门前,将停在该家门前大货车上串联的两块电瓶线剪断,先将其中一块华蜀牌6-QA-165型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504元,当其再返回准备盗窃第二块电瓶,还未着手实施时,被车主何某某及其子何某某发现,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程某某驾车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淳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淳化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租车合同、被害人领回电瓶的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淳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13)淳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崔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