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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5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殷秋兰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秋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5487号原告殷秋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龚克正,重庆市北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沈尧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泽江,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殷秋兰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金于2013年10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克正,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秋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使用协议。原告为清洁工,工资待遇每月1350元,每天早上7:00时至下午14:00时打扫经理部6、7、8楼的卫生间、走道、会议室等处的清洁。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就离开被告单位,未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按国家政策规定及劳动法第47条规定,应给付每月的工资1550元。从2012年5月1日开始,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了,单位给其他职工每月增加了200元,但一直未给原告增加工资,到被告辞退原告时已累计达1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应增加的工资。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按约定是每天早上7点至下午2点,实际上每天都是早上6点上班,经常是晚上7点下班,一遇到开会都是晚上12点才下班。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综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节假日加班工资1485元(11天×45元/天×300%)、平时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1500元;2、应增加的工资1200元;3、经济补偿金13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十局辩称,1、原告每月的工资为1350元,高于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因此每月应增加的200元工资是不存在的;2、原告在被告处做清洁期间经常带上她约10岁左右的小孩上班,因他儿子时常爬上西园宾馆六至八楼的窗户上,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多次找殷秋兰本人谈话,让她在工作期间不要带儿子来西园宾馆,但她不听劝告。且原告在我单位做清洁时,领导和同事均认为原告清洁做的不干净。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也同意辞去我单位清洁工工作,并且与继任清洁工杨兰珍进行了工作交接;3、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的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部上班,工作岗位为清洁工。2011年12月29日,中铁十局集团兰渝铁路LYS-14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殷秋兰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聘用时间:暂定2011年12月7日开始,实际使用时间按照甲方实际需要确定。协议第三条约定,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及节假日、星期天、加班费共计950元/月,卫生区内垃圾运输到办公楼外指定垃圾场另外增加200元/月,乙方每月工资与经理部正式员工一同由财务发放。乙方社会养老金、待业金、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共200元/月由甲方财务部按专项资金直接发给乙方,乙方自行缴纳。如出勤天数不满一个月,按45元/天计算当月工资。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一)乙方:1、每天早晨7:00时、下午14:00时前负责清扫一遍项目经理部6楼、7楼、8楼的卫生间、走道、会议室、楼梯间、电梯间。其余白天上班期间随时清理保持清洁。2、保证卫生区内干净整洁,每天按时清空垃圾桶,将垃圾外运到楼外指定垃圾场。3、接受甲方管理人员工作安排、按甲方要求统一着装,佩戴胸卡。4、接受甲方安全教育,严格操作规程,时刻注意用电、交通、高空坠落、食物中毒、疾病预防等安全。熟悉防火要求,避免火灾等事故发生,否则后果自负。5、遵守甲方相关规章制度。6、不得随意离岗,如有需要应向综合办公室请假,得到批准后方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节假日照常上班。2012年的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分别为元旦节1天(2012年1月1日)、春节3天(1月22日、1月23日、1月24日)、清明节1天(4月4日)、劳动节1天(5月1日)、端午节1天(6月23日)、中秋节1天(9月30日)、国庆节3天(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原告上班期间领取的工资情况分别为:2011年12月份为1088.71元,2012年1月至9月均为1350元。2012年10月的工资900元(45元/天×20天)原告尚未签字领取。2012年10月2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把工作交接后离职。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加班费1705.11元;2、经济补偿金1550元;3、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工资1200元;4、2012年10月21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维权而产生的工资损失3358.55元。2013年8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仲案字(2013)第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殷秋兰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仲裁裁决书、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劳务使用协议等载卷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应增加的工资;3、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劳务使用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是劳务使用协议,但从该使用协议内容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工作需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同时该协议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工资、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及应增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包含了节假日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领取的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及以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即原告2012年1月、4月、5月、6月、9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不能低于1350元(870元+870元/月÷21.75天×4天×300%)、990(870元+870元/月÷21.75天×1天×300%)、1194.83元(1050元+1050元/月÷21.75天×1天×300%)、1194.83元(1050元+1050元/月÷21.75天×1天×300%)、1194.83元(1050元+1050元/月÷21.75天×1天×300%)。而原告在上述月份领取的工资均为1350元,故被告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原告2012年元旦节、清明节、五一节、端午节、中秋节的加班工资。因原告2012年10月未满勤,被告以45元/天计算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原告离职时尚未领取该月工资。且原告在2012年10月1-3日照常上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国庆节的加班工资405元(45元/天×3天×300%),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主张了平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500元,但未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对加班事实也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被告给其他职工每月增加了200元,故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起每月增加工资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以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要求每月增加工资2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上班,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未做满十二个月,故经济补偿应按原告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09.88元[(1088.71+1350×9个月+405元+900元-45元/天×3天)÷11个月]。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405元,经济补偿金1309.88元,共计171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秋兰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计1714.88元。二、驳回原告殷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建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阙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