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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吕世新诉唐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新,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吕世新,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润生,系巴彦淖尔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小绗,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吕世新儿媳。被告内蒙古唐格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东,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吕世新诉被告唐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吕世新的代理人王润生、于小绗,被告唐格公司的代理人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新诉称,被告向我经营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鑫石材经销部购买石材欠款69749元,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749元。被告唐格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用过原告的石材,因为石材有破损,欠原告的石材款暂时无法结算。且应按实际上墙的面积计算。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唐格公司共7次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俊鑫石材购买浅啡网、卫生间台面板、侧板等石材,共计69676元。双方形成的交货方式为,原告将石材运至被告处,由被告验货并签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97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收货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石村交付给被告唐格公司,被告唐格公司在验货并签收后即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石材有破损且应按实际上墙的面积计算,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数额应以收货条中载明的数额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格公司欠原告吕世新货款69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4元,由被告唐格公司承担1542元,原告吕世新承担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开东代理审判员  胡 晶人民陪审员  田玉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谷沁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