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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柴红新与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红新,刘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271号原告:柴红新,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德,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高中文化,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柴红新诉被告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红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红新诉称:与刘德原先并不熟悉,通过陈周介绍,向柴红新借款20000元,并由陈周担保。借款二个多月后,刘德即下落不明,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刘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柴红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刘德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刘德2013年2月15日以买房为由,向柴红新借款2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刘德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认证如下:柴红新的证据:证据1,能够证实其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实刘德向柴红新借款20000元事实成立,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刘德华环国际烟草有限公司职工,其通过中间人陈周介绍与柴红新相识,向柴红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因买房今借到柴红新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刘德(签名)2013年2.15号。”后刘德下落不明,柴红新在索款无着的情况下,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德出具的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向柴红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柴红新要求刘德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柴红新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应否支持?刘德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柴红新起诉之日2013年7月3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息”,故柴红新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柴红新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货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