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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程铁锁、师平等与谷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铁锁,师平,谷俊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岳跟平,张桂宾,李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程铁锁,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系死者程夏伟之父。原告师平,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死者程夏伟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姝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俊峰,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矿工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27034084。法定代表人刘银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盛民,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代表人谢鲁,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跟平,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天安煤业十矿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被告张桂宾,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李豪,女,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铁锁、师平诉被告谷俊峰、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股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称简称人保平顶山公司)、岳跟平、张桂宾、李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铁锁、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姝卿,被告谷俊峰,被告天安股份的委托代理人王壮飞、杨盛民,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周国森,被告岳跟平,被告张桂宾、李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悦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铁锁、师平诉称,2013年6月26日15时32分许,被告谷俊峰驾驶豫D×××××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顶山市东环路南段铁路涵洞桥南侧时,与受害人程夏伟驾驶的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玥星牌燃油助力车相撞,该事故致程夏伟及助力车乘坐人张园园二人受伤,程夏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园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8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俊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园园无责任。经查,豫D×××××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安股份,该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被告岳跟平作为程夏伟(已亡)驾驶的玥星牌燃油助力车所有人,没有对车辆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桂宾、李豪作为张园园的父母也存在利害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6817元、赡养费91553元、医疗费477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622297.2元,由被告谷俊峰、天安股份及人保平顶山公司赔偿61000元+(622297.2元61000元)×0.3=229389.16元,由被告岳跟平、张桂宾、李豪连带赔偿622297.2元×0.3=186689.16元。被告谷俊峰辩称,程夏伟驾驶的摩托是酒后驾驶,撞在了我驾驶车辆的后面;我系天安股份的职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天安股份辩称,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我们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方应提供详细的赔偿清单,经法院确认后,我单位应承担责任的限额应在全部数额的30%,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请求法院法理处理。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中,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岳跟平辩称,程夏伟未经我同意将我的摩托车骑走,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桂宾、李豪辩称,张园园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5时32分许,程夏伟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玥星牌燃油助力车沿平顶山市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环路南段铁路涵洞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谷俊峰驾驶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程夏伟及助力车乘坐人张园园二人受伤,程夏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园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8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程夏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谷俊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事故,程夏伟负主要责任,谷俊峰负次要责任,张园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夏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多发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多发伤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4774.8元。另查明,程夏伟1990年5月16日出生,抢救无效死亡时22周岁;程铁锁系程夏伟父亲,该交通事故发生时47周岁;师平系程夏伟母亲,该交通事故发生时49周岁;程夏伟一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园园,抢救无效死亡时21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597925.71元。再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安股份,被告谷俊峰系天安股份职工,谷俊峰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程夏伟驾驶的玥星牌燃油助力车所有人为被告岳跟平,事故发生当天,程夏伟、岳跟平在同一处赴宴。对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4774.8元。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和计算,为16817元(具体计算为33634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侵害行为对程夏伟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年龄、家庭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本院酌定以70000元为宜。5、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时22周岁,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08852.4元(具体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交通事故时程铁锁、师平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01044.2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急诊科抢救记录登记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死亡注销信息、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程夏伟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玥星牌燃油助力车与谷俊峰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程夏伟及助力车乘坐人张园园二人受伤,程夏伟、张园园后抢救无效死亡,程夏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俊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园园无责任。作为死亡受害人程夏伟的近亲属,原告程铁锁、师平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的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有义务对原告方已经确定的应获赔偿金额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各项损失501044.2元,超出了豫D×××××号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另该事故中还有一名死亡受害人张园园,二人因同一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以二名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平分交强险赔偿为宜,由人保平顶山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方赔付61000元(122000元÷2人)。对原告方交强险能够赔付之外的损失:被告岳跟平与程夏伟在同一处赴宴,应知程夏伟饮酒,但未尽到对自己车辆的管理义务,最终程夏伟驾驶岳跟平所有无牌照燃油助力车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岳跟平应承担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谷俊峰系被告天安股份的职工,在工作中致人伤害,应由其单位天安股份在交强险能够赔付的损失之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事故中程夏伟自知饮酒,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驾驶燃油助力车上路,不佩戴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剩余的损失部分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方交强险能够赔付之外的损失440044.2元(501044.2元-61000元),由被告天安股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132013.26元。另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亡受害人张园园交强险能够赔付之外的损失为536725.71元(597725.71元—61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天安股份承担30%,为161017.71元。二名死亡受害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天安股份共计应承担293030.97元,不超过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故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公司在发生事故的豫D×××××号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方赔付132013.26元。以上人保平顶山公司共计应在事故车辆投保范围内向本案原告方赔付193013.26元(61000元+132013.26元)。按照损失比例分担,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岳跟平应承担5000元。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铁锁、师平赔偿损失193013.26元。二、被告岳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程铁锁、师平赔偿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原告程铁锁、师平负担3331元,由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由被告岳跟平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1元,由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烈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朦朦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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