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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弓立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133号原告:弓立涛。委托代理人:秦忠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号。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浩,该公司理赔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钊,该公司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弓立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忠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浩、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冀T×××××号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承保车损险483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2年10月22日,驾驶员何小旺驾驶该车行驶至安平县北新营旧桥下时,因与对面来车会车,视线受到影响,将该车驶入路旁沟中,该车前部载入水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二天,该车主将该受损车辆拖至石家庄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20万元。目前,被告依然未对该起事故赔偿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2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据二、车辆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据三、报案记录一份。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要求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予以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是真实的,但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车损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损失125000元不予认可,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该部分损失为责任免除。被告仅同意赔偿55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弓立涛于2012年为自己所有的冀T×××××奔驰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处承保车损险,新车购置价为483000元,保险金额为483000元,并支付保费4272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2年10月22日,驾驶员何小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次日,原告将该车拖至石家庄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180600元,其中发动机修理费125000元。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车辆维修单及报案记录,但对投保单有异议,同时,主张同意赔偿原告除修理发动机125000元之外的修理费55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照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并非原告本人签署,但同意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修车损失55600元,应认定被告对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的效力的肯定,且原、被告签订有效的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故对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用清单予以认可,但辩称修理发动机的费用,属于免责条款范畴,不应赔偿。原、被告约定保险金额为新车购置价,属于足额投保,原告车辆发生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损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应解释为发动机单独进水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但该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了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发动机单独进水的情形,故对被告以该免责条款进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原告的发动机损失为保险事故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94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应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0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弓立涛保险金180600元;驳回原告弓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卢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