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刘贞。委托代理人:章立欢。被告:郑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贞、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婚后相处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可。希望双方可以调解和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于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出生证1份,用于证明女儿郑某某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房子是其父亲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原告的父母及姐姐有时间及精力照顾孩子,并有利于孩子成长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由原告的父母及姐姐承诺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2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某。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有利于社会和谐,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闻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尚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