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郭宏伟与胡爱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宏伟,胡爱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1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宏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爱军。上诉人郭宏伟因与被上诉人胡爱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8日,张用马找胡爱军、胡爱民、施更生、郭宏伟四人去卖树现场查看树木能否买了砍伐,五人看后均表示值得砍伐,后五人开始伐树。胡爱军将载有砍伐树木的自有车辆停放在木材厂路边,案外人陈洁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该车尾部,造成陈洁重伤,共花费医疗费88702.6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爱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调解共一次性赔偿陈洁106000元,其中张用马、胡爱民、施更生各支付2万元。树木卖掉后,张用马将利润按每人300元分取,因发生事故均未领取。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述五人平时的交易习惯是由一人看树,然后找其他人一块去谈定价格,由第一次看树的人向卖树人交纳定金,在树木砍伐完装上车后,再由五人支付树款。树木卖掉后,扣除成本、车费、小工费等基本费用,剩余部分由一起砍树的人平分。一起买树的人有时是固定的,有时是临时组成的,无论是固定的还是临时的,均按上述方案分配利润。五人中,张用马系胡爱军姐夫,胡爱民系胡爱军弟弟。平时,胡爱民与郭宏伟一起合伙买树,胡爱军与施更生合伙买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行业交易习惯,双方系共同劳动、共享利润,依法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合伙人予以分担。因树木砍伐后的卖树利润,由合伙人平均分得,故对本次赔偿也应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胡爱军的自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交强险赔付部分由其个人负担。胡爱军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是造成对陈洁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因,对被告关于陈洁损失系胡爱军逃逸造成的辩解,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郭宏伟于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给付原告胡爱军1574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郭宏伟2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决后,郭宏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胡爱军赔偿他人款项,系因无证驾驶并逃逸,与伐树无关,是胡爱军个人行为。另外,上诉人与胡爱军不存在合伙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胡爱军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爱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胡爱军无异议。郭宏伟对“2012年9月18日张用马找胡爱军、胡爱民、施更生、郭宏伟四人去现场查看”、“医疗费88702.66元”、“张用马将利润按每人300元分取时”、“上述五人平时的交易习惯是由一人看树,然后找其他人一块去敲定价格,由第一次看树的人向卖树人交纳定金,在树木砍伐完装上车后,再由看树的人支付树款,将树木卖掉后,先扣除成本、车费、小工费等基本费用后,多出的部分由一起砍树的人平分,一起买树的人有时是固定的,有时是临时组成的,无论是固定的还是临时的,均按上述方案分配利润”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宏伟是否参与合伙买树?如参与,郭宏伟对陈洁赔偿款应否给付及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郭宏伟认可2012年9月18日与胡爱军、胡爱民、施更生、张用马一起去现场砍树,并称其去砍树是胡爱民找去的,当时没有谈到钱,胡爱民说是去帮忙的。胡爱民一审出庭作证称“郭宏伟是我找去的,我和郭宏伟是砍伐树木的,树都是卖过后利润平均分,如果赔钱了也是平均摊”,因郭宏伟到现场砍树,去砍树也未谈到报酬,作为介绍郭宏伟砍树的胡爱民证言证明郭宏伟系合伙买树,且郭宏伟认可其合伙买树交易习惯“先给定金,等砍伐完后装上车了再给钱,平时和胡爱民也是这样买,一般是你买树你给钱,他买他给钱,去除本钱、车费去除小工吃饭就平分”,故在郭宏伟不能证明其去砍树系受雇佣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郭宏伟合伙参与买树。因审理中郭宏伟未能证明其砍树系受雇佣,且胡爱军、胡爱民、张用马、施更生不认可郭宏伟参与砍树系受雇佣,故应认定郭宏伟参与合伙买树事实成立。胡爱军在与郭宏伟、胡爱民、张用马、施更生合伙的过程中,驾驶车辆将砍伐完的树木运至木材厂路边停放,在停放的过程中与案外人陈洁发生交通事故,陈洁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胡爱军为此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陈洁106000元,因胡爱军系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支付的赔偿款106000元系胡爱军、郭宏伟、胡爱民、张用马、施更生的合伙债务,胡爱军有权向郭宏伟追偿。因胡爱军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等过错,故胡爱军应对该赔偿款承担较其他合伙人更大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确定郭宏伟的赔偿数额为15741元并无不当。因胡爱军已经将郭宏伟应承担的赔偿款15741元支付给陈洁,故胡爱军有权要求郭宏伟给付15741元。综上,上诉人郭宏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郭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赵迎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