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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朗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聂建平与张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建平,张雪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朗民初字第90号原告聂建平,男,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八一镇。被告张雪峰,男,汉族,1982年4月12日出生,重庆市潼南县人,现住朗县。原告聂建平诉被告张雪峰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巴次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建平、被告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受雇于被告张雪峰,参与了西藏朗县中心小学、朗县中学D级危房改造、四乡镇派出所(朗镇、拉多乡、等木乡、金东乡)、金东乡科技楼、登木乡X光机房、登木乡经济活动社、仲达卫生院维修等工程的铝合金组的工作,期间共产生工资8000元、工程的保修金4000元共计12000元整。被告方承诺在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后,从工程尾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和保修金共计1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及保修金共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张雪峰对原告聂建平所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方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张雪峰尚欠原告方12000元工资款及保修金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方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应当获得约定的报酬,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聂建平支付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巴次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巴桑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