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9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文福与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福,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9173号原告张文福,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钟荣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迅,男,1967年9月2日出生。原告张文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贸物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9日入职被告单位,职务为工程部技工,工资为每月2330元,至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申请认定双方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2、申请工伤认定,然后申请人伤残鉴定;3、申请满一年后应享有的带薪年假。被告辩称: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属于内退人员,其单位系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该单位曾向被告出具了单位证明,明确证明原告为其单位职工,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也在该单位,而且该单位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在被告接洽劳务人员聘用时,也向原告说明仅系招聘临时劳务工,对此原告也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劳务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劳务关系。该协议的内容充分证明双方确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协议所体现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只确立劳务关系,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员工手册也明确规定,禁止招聘其他单位在职员工。原告所受伤害,也并非因为工作所致,基于对原告的关怀,被告还允许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三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商业保险,被告曾提出为其申报商业保险,但原告也予以拒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职工,后办理离岗内部退养,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退休之前五险均正常缴纳。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务协议,协议期限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工程技工。每月劳动费2330元。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不负责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按原告所述2012年12月15日在工作期间摔倒受伤。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务协议、诊断证明书、病历一张、门急诊病历手册一张、考勤,被告提供的证明两份、员工手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系劳务协议,且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被告不负责原告社会保险的缴纳。应认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北京市住宅建设设备物资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退休之前五险均正常缴纳,故被告也不可能再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认定双方2012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然后伤残鉴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认定与鉴定。原告要求满一年后应享有的带薪年假,因双方系劳务关系,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张文福负担(已交纳五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春兵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齐维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