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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池爱珠与郭洪潮、周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爱珠,郭洪潮,周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池爱珠。被告:郭洪潮。被告:周顺英。原告池爱珠为与被告郭洪潮、周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池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潮、周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池爱珠起诉称:2012年8月4日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支付了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50万元及2013年5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池爱珠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洪潮、周顺英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池爱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郭洪潮、周顺英未作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池爱珠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郭洪潮、周顺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郭洪潮、周顺英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了借款10万元,支付了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50万元及2013年5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已给付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故对原告利息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洪潮、周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池爱珠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池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郭洪潮、周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