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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沈毓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毓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446号原告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2117011-7。法定代表人何天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必帅,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会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韩德禄,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毓和,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一段。委托代理人XX兰(系被告妻子),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沈毓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必帅、韩德禄与被告沈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称,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1998)31号文件规定,将原万县市万安6社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同时,对被征用土地及人员按照万府发(1996)24号文件规定进行了补偿、安置。200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按货币安置方式一次性安置,被告原房屋及附属物作价61557.00元,作为被告的自购房款。原告按约定按时支付了被告原房屋作价款项,而被告不仅没有及时将房屋交付原告处置,反而强占使用至今,并另新搭建板房。被告交的是柴房钥匙,正房的钥匙没有交。被告的房屋与其女儿的房屋连在一起的,总共面积200多平方米,被告的房屋只有100.11平方米。猪圈在附着物清单里有,已经进行了赔偿。生活费、社保费不是本案解决的事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原位于万州区万安办事处万安村六社的老房屋移交给原告处置、并将新搭建的板房拆除。被告沈毓和辩称,签订协议是真实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把旁边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冉中建,该房屋也拆除了。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交房。当时被告家只有四个人,现在人口多了,不可能按照13年前的合同来履行。90平方米的还房只够儿子一家三个人住,被告夫妻无房屋住。房屋面积200多平方米,没有补足,原告把被告大家庭的房屋处理清楚了再说。原告把被告的房屋当猪圈处理了。被告外孙的生活费有7、8年没有给。被告女儿安排在成龙医院上班2、3个月,成龙医院就垮了,社保费一直未交。板房是经过批准搭建的,不应拆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1998)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县市育才实验小学移民迁建、实验中学校修建校舍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原万县市人民政府征用龙宝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万安村六社土地104000平方米(156亩),其中耕地62067平方米(93.1亩)、非耕地41933平方米(62.9亩)。土地征用后,按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总图所确定的用地规模,行政划拨30亩给万县市育才实验小学,70亩给万县市实验中学,作为移民迁建校舍工程用地,剩余的56亩土地由万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同意撤销龙宝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万安村六社建制,将166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对符合招工条件的98人,由万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就业,其余转非人员按照国家建设征地农转非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同月21日,原万县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土发(1998)19号《万县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县市育才实验小学移民迁建、实验中学校修建校舍工程征用土地的批复〉的通知》,有关工程用地的安置补偿等事宜,由三峡库区万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原告原名)按照万县市人民政府万府土发(1996)24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1996年3月19日,原万县市人民政府作出万府发(1996)24号万县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县市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万县市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属农村户籍的常住住房,实行各作各价的原则,限量还房,人平20平方米以内。”2000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现有正住户口4人,原有住房100.11平方米,其中砖混79.17平方米,砖木20.94平方米,附着物及室内建筑设施详见补偿清单;按照货币安置还房的原则,甲方按乙方正住户口,建筑面积每人20平方米(含共用面积),安置新房,实行产权交换各作各价计算;甲方按货币安置还房原则补偿乙方,由乙方自行购房解决还房95.58平方米,按600元/平方米标准计57348元,乙方砖混79.17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计12667.20元,乙方砖木20.94平方米按140元/平方米计2931.60元,乙方房屋合计72946.80元;附属物(详见补偿清单)计3703.00元,甲方征购乙方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乙方76649.80元;甲方货币安置还房,乙方产权交换房屋部分95.58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标准计15292.80元,乙方取得甲方货币安置还房应补偿甲方15292.80元;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搬家费200元,由乙方自行搬家搬迁进新房;甲、乙方互抵房款,扣除搬家费,甲方应补偿乙方61557.00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的住房及其附属物被甲方征购,其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能擅自拆除己用,乙方要积极做好搬迁工作,在签订协议后30天内交出旧房钥匙,无故拖延时间或无理取闹违反协议,造成经济损失者,要依法赔偿经济损失等内容。该协议附《附着物补偿清单》。2000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61557.00元。被告至今未将原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在房屋旁边搭建了板房。2000年8月16日,重庆市佳庆实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将位于万州区万安街道办事处万顺路金山公寓2单元601号房还给被告,建筑面积125.30平方米。在此之前,重庆市佳庆实业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移交了万州区万安街道办事处万顺路金山公寓2单元601号还房,2001年8月15日,被告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货币安置还房补偿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将原旧房交付给原告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应交出的土地上搭建板房,违反了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将搭建的板房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将原位于万州区万安办事处万安村六社的老房屋移交给原告处置、并将新搭建的板房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生活费、社保费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毓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新搭建的板房。二、被告沈毓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位于万州区牌楼街道办事处万安社区(原万州区万安办事处万安村六社)的房屋,将该房屋及土地交付给原告重庆市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