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良业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良业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杭州良业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鑫。委托代理人:洪文荣、杨筱雯。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云康。委托代理人:张英。原告杭州良业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业公司)与被告浙江贤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10月28日、1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文荣、杨筱雯,被告贤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机械设备安装、租赁、销售业务。被告就承建浙XX宇纸业二期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设备产权号:浙AD-T00606)。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日将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一直到2012年4月20日止。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9300元未付,应于结算日付清,但被告项目经理胡水兴言而无信,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1、被告贤升公司支付原告租赁等费用119300元;2、被告贤升公司支付违约金1139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贤升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租赁起重机械,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原告所称的胡水兴不是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且被告未承担该工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9300元的事实;2、建筑起重机安装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起重机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履行的事实;3、产权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的起重机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电话录音一份、录音录像资料二份,用以证明华宇纸业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胡水兴系被告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93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贤升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浙XX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方炼华询问华宇纸业二期工程相关问题,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据5)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贤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也未委托胡水兴与原告进行结算;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检验,且被告并未持有该检验报告,不能以检验报告中记载委托方为被告公司即确定被告与该第三方机构存在委托关系,更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难以确认,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4,对其中的电话录音资料,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录音中,原告仅向胡水兴催讨欠款,而未向被告主张,应当认为原告已明确承租方系胡水兴;对关于保安的谈话录音录像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谈话人员是否系华宇纸业工地保安身份无法确认,且不能反映出胡水兴是该工地项目经理;对关于施成伟的谈话录音录像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有无承建华宇纸业工程项目应当以是否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及被告是否领取建设工程许可证来确认,不能以无法核实确认的案外人的陈述来确认,且该录音录像资料并不能反映原告向被告或胡水兴出租起重机械及该起重机械实际用于工地的事实。对本院调查的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有无承建华宇纸业工程不能以案外人的陈述来确认,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2、调查笔录亦不能反映出胡水兴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应以建设部门登记核准为准,需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案外人胡水兴个人出具,并未加盖被告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相关印章,也无其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签字确认,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胡水兴有权代表被告签订经济合同或对外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因被告否认,且原告当庭陈述该检验由原告委托并缴纳鉴定费用,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系起重机械的产权归属,不能反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5,对电话录音资料,仅能反映胡水兴尚欠原告部分款项未付,但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工地现场录音录像资料,谈话人员身份难以确认,即使确系该工地保安,其保安身份不足以确认其对工地承建及工地项目负责人情况具有足够的认知,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施成伟的录音录像资料及调查笔录(证据5),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承建华宇纸业工程,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该录音录像资料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调查笔录中,施成伟及方炼华对被告承建华宇纸业工程项目的口头认可,且并未加重其负担,仅以上述人员的陈述尚不足以确认被告承建华宇纸业工程的事实;同时,上述人员在陈述中仅认可讼争工程由被告承建,而未认可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事实认定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讼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本案被告贤升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关系相对方的确认应根据双方实际的交易往来确定。1、原告提供的租赁结算单记载的债务人为“胡水兴330621197002234656”,而未有任何贤升公司印章或其授权人员签字;2、根据原告陈述,租赁费用已部分支付,且由胡水兴个人付款;3、根据原告陈述,胡水兴原是被告公司员工,后来离开了,但仍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商谈塔吊承包合同,同时原告认为胡水兴系挂靠在被告处。综上,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供结算单指向案外人胡水兴,而不涉及被告贤升公司,且双方结算、付款都由胡水兴经手;同时,原告在与胡水兴进行业务联系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确认胡水兴系工地实际负责人,在原告明知胡水兴已离开被告公司,挂靠于被告处的情况下,应当认为,租赁关系发生的初始,原告认可的租赁合同相对方并非贤升公司。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贤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二、华宇纸业二期工程由被告贤升公司承建,被告胡水兴为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承建华宇纸业工程项目及胡水兴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即使被告实际承建了该工程项目,且胡水兴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亦需确认胡水兴向原告租赁起重机械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项目负责人不同于项目经理,其行为不能当然视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胡水兴显然不具有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约定的职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具有授权行为。对于胡水兴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成立表见代理至少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须具有足够的客观表象,二是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但本案讼争的交易未能符合上述条件。理由如下:1、结算单记载的相对方为胡水兴,并未加盖任何与华宇纸业二期工程或被告公司相关的有效印章;2、原告陈述其明知胡水兴已离开被告公司,在华宇纸业工程项目中仅挂靠于被告;3、原告与被告胡水兴联系业务时,仅以胡水兴自认而确定其为华宇纸业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并未进行查实,或要求胡水兴出具相关书面依据。现原告不能以事后录音录像资料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明交易当时其知道胡水兴的身份且有理由相信胡水兴具有代理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交易发生当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有足够理由相信胡水兴具有代理权,因此本院认为胡水兴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良业公司以被告贤升公司因承建华宇纸业二期工程需要,曾向其租赁起重机械且未支付租赁费用为由,要求被告贤升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讼争的租赁业务往来发生在其与被告贤升公司之间,其要求被告贤升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良业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1457元,由原告杭州良业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滢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