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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淑华与李永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华,李永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淑华,女,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烟台木钟厂退休人员。被告李永举,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淑华与被告李永举、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华、被告李永举、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永举驾驶鲁Y×××××号车辆沿芝罘区二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马路虹口大厦路口处,其车右前轮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我左脚相轧,致我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永举负事故全责,我无责。我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350元,合计57820.82元。被告李永举辩称,我同意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完之后对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原告伤情并非本次事故所致,故我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永举驾鲁Y×××××号车辆沿二马路由西向东起步行至二马路虹口大厦路口处,其车右前轮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左脚相轧,致原告受伤,李永举驾事故车载原告到医院治疗,后于7月17日8时许到交警一大队报警;李永举驾车疏于观察,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被告李永举将其所有的鲁Y×××××号肇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2年8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被告李永举共为其垫付7142.45元(分6000元及1142.45元两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400.32元(不含李永举垫付的1142.45元),但在计算时并未扣除被告李永举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诉讼前的2013年2月2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2月17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天平保险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被告天平保险对为此花费的鉴定费表示自行负担。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3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120元/天,护理15天,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日工资100元,护理90天,本案中仅主张护理费116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陪护人员丁萍、赵静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住院护理费2人日资120元共15天,合计3600元(2012年7月15日至31日)。丁萍系原告之女。另外,原告还提交了陪护人王云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护理费共计9000元整(月资三千,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11月3日共3个月)。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既然提出由聘请人员进行护理,则应提交聘请合同及护理人员的派出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丁萍为原告女儿,原告支付给其女护理工资于理不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其按每天12元计算15天。被告李永举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天平保险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故不同意理赔。关于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原告主张其定残之日为69周岁,应按11年计算,故计算方法为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11年×10%。被告李永举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负担,被告天平保险认为,原告的首次定残之日为2013年2月2日,定残时原告年龄为70周岁,故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10年计算,而非11年。关于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其买了两斤海参,花费5000元。被告李永举有异议,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平保险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进行营养补充。关于交通费160元,原告提交了出租车发票16张,每张10元,主张系因事故所花费。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伤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同意负担。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原告主张包括300元轮椅费及50元拐杖费,为此提交2012年7月27日烟台爱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一份,其中显示小轮椅一个,单价为300元;单据右上角手写“拐杖50元”字样。被告李永举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天平保险进行理赔,被告天平保险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拐杖50元”是后来填加的,不能证明是原告为自己伤情所花费;另外根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残疾辅助器械为假肢等器械,而不应包括轮椅、拐杖,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也不需要坐轮椅。庭审中,被告天平保险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依据原告及被告李永举的口述做出的,交警并未出现场,是在未核实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出具的,故对此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能举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出库单、收条、发票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虽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李永举驾驶鲁Y×××××号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责的事实清楚,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因鲁Y×××××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00.32元,因被告李永举已垫付了60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还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400.32元,垫付部分,原告无权主张。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15天,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分别按120元/天、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护理费4800元(120元/天×15天100元/天×30天)承担赔偿之责,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每天12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关于原告诉前花费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应由被告李永举负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11年,即28330.50元(25755元×11×0.1),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关于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60元,在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关于残疾辅助器材费350元,原告为购买小轮椅花费了3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天平保险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之责。“拐杖50元”系后来手写填加,且写于收据的右上方,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淑华医疗费4400.32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28330.5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合计38170.82元。二、限被告李永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淑华鉴定费1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原告王淑华负担387元,被告李永举负担867元。因原告王淑华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李永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晓华审判员  傅 萍审判员  毕华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